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7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文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國文原係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山隆通運華中加油站」員工,於民國101年
8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竟因離職時之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廁所後方圍牆而踰越牆垣侵入上址2樓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保險箱內之新臺幣29萬1,353元;嗣因該加油站站長 韋佑豪 清點帳款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並進行內部調查,在承辦員警仍不知本案為林國文所為前,林國文即主動傳送簡訊向韋佑豪坦承行竊,後又返回加油站繳回全數現金,再由韋佑豪陪同向承辦員警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國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19日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韋佑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本案為何人所為時,即主動坦承行竊,並不逃避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刑事陳報撞及韋佑豪之警詢證詞可佐,是被告就本案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離職之怨下手竊取前東家之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犯後自首又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現金已全數歸還被害人公司,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4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業已積極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公司諒解之事實(見卷附刑事陳報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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