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及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伍包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陸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甫於民國99年8月16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竟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9月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9之1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路口處,見林義雄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850公克,淨重0.1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048公克)及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5包暨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共6只與吸食器1組,始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義雄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19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G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9年8月16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5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6只、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