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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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本院
101年度審簡字第9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銘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銘曾於民國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0年11月11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
1樓「LAVA夜店」內,徒手竊取 趙翊 所有置於置物櫃之PORTER牌斜背包1只(內有PORTER牌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印章、合作金庫提款卡、APPLE-IPAD2平板電腦【規格:16GB、IMEI:000000000000000、序號:DLXFT76ODFJ1】與其充電器及IPHONE4手機充電器各1台暨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等財物(總價值約32,500元,除平板電腦業已交出歸還趙翊外,餘均丟棄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趙翊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張家銘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翊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結,並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本,然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1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1日共賠償告訴人趙翊32,000元,告訴人當庭表達願意與被告和解等意見,此有本院101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經核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述雙方和解之事實而為量刑,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雖未能將全部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但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與之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如上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上述意見,暨被告於他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石蕙慈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