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享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享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享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2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起已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
1時24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攔停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368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袋2只,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享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26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7055號)各1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憑,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為憑,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2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起已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雖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素行、自述現在忠孝東路健身房作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查獲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