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磊選任辯護人鄭聯芳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磊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吳信磊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98年10月間,因教授小提琴而結識16歲以上未滿18歲代號00000000A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自同年12月間起,擔任A女之小提琴老師。詎吳信磊竟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就醫治療失眠而取得含有 溴西泮 (Bromazepam)及 佐沛眠 (Zolpidem)之鎮靜安眠藥物(未扣案),並假藉帶同A女觀摩學校教學合作案,惟因故取消之機會,於99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將A女帶往其位在臺北縣 中和 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街○○○巷29之4號租屋處,將上開藥物滲入之決明子茶內,交予A女飲用,A女不疑有他而誤飲,旋即渾身乏力而昏睡。吳信磊見所下藥物已發揮作用,A女意識模糊而無法反抗,遂將A女抱往上址臥室床上,撫摸A女胸部,並將A女之安全褲褪去,以手指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外陰,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嗣清醒返家後,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現A女未著安全褲而查覺有異,經A女向B女哭訴後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被告吳信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並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安眠藥物放入茶水內,並使A女服用,而後將A女抱至上址房間內床上,並褪下A女所穿著之褲子,以手指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外陰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3、110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A女所服用之藥物是之前醫生開立給伊;伊將藥物磨成粉末滲入飲料中給A女飲用;伊只有脫下A女的安全外褲,以手指撥開A女的內褲,在生殖器外部加以撫摸;伊還有撫摸A女的胸部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31704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前後相合。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被告找伊出去,本欲至學校,最後改在被告位在中和住處,至被告住處後,被告給伊一杯決明子飲料,伊喝完後不知道發生何事,醒來後發現伊在床上,被告說伊不舒服,就再拿2顆藥給伊吃,讓伊躺在床上休息,後再帶伊坐計程車回家;當天在喝飲料及服用藥物之前,伊身體並無不適,亦未發燒,喝飲料後才想睡覺;伊醒來後發現伊所穿著之安全褲被脫下,被告用夾鏈袋包著拿在手上,上計程車後放置在伊包包中;在伊喝被告給伊的決明子茶前,伊沒有服用任何藥物等情明確,並與其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55-56、4-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知道案發當天A女是與被告見面,因前一天被告問伊有無空,要約A女於隔日至學校觀摩開課過程;且案發當天早上A女有請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已與A女見面;在A女未返家前,被告還打電話給伊表示行程未結束,A女一直在睡覺;A女睡在伊中和家中;案發當天伊回家後,發現A女一直在睡;A女衣著並無異狀,但伊發現A女安全褲沒有穿在身上,伊問A女,A女回答安全褲放在包包中,用夾鏈袋包著等情綦詳並與其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57-59、8-9頁)。
(三)A女於案發後翌日所採取之尿液、血清進行鑑定,檢出溴西泮(Bromazepam;溴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及佐沛眠(Zolpidem;為鎮定安眠劑,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頁)。又被告曾於99年7月7日、13日上午至永和振興醫院就診,向醫師主訴失眠、焦慮已有段時間無法入睡,且有心跳過劇情形,並開立Zolnox10mg(Stilnox)藥品,而(S-tilnox)含有Zolpidem成份;並於13日上午門診開立(Lexotan)藥物(按Lexotan即立舒定,學名為Bromazepam,附此指明);另被告亦曾於99年7月11日至唯安診所就診,並向醫師主訴有睡眠障礙,要求開立安眠藥物幫助入眠,經醫師開立1天1顆共3日屬(Zolpidem)的鎮靜安眠藥等情,亦有永和振興醫院100年2月16日100振華字第0026號、100年7月19日100振華字第00號及所附病歷記錄、唯安診所100年2月17日100唯字第0217號、100年7月20日100唯字第072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55-59頁、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61頁)。足徵被告在本件案發當時確實持有具有Zolpidem、Bromazepam成份之鎮靜安眠藥物等情明確,並參以A女於案發後血液及尿液檢驗鑑定,檢出溴西泮及佐沛眠等鎮定安眠藥劑成分之結果,均與被告上揭所供認,將醫生所給安眠藥物磨碎滲入茶水中給A女飲用情形相合。是被告在A女不知之情形下,使A女飲用滲入安眠藥劑之茶水,後趁藥力發作A女無法抗拒之際,撫摸A女胸部、外陰部,其主觀上以藥劑而遂行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甚明。至於A女所證述:伊飲用滲有上揭鎮靜安眠藥劑之茶水後不省人事,再次醒來,被告再拿2顆藥物給伊服用之情節(見偵卷第55、56頁),被告雖坦承再拿2顆藥物給A女服用之情,惟由於被告否認此際給A女服用藥物為上揭鎮靜安眠藥劑而係感冒藥物,復無該等藥物扣案以供查證,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再次供A女服用之2顆藥物為上揭鎮靜安眠藥劑,則公訴意旨徒憑該等情節遽認該等2顆藥物即為上揭鎮靜安眠藥劑云云,尚嫌速斷,附此指明。
(四)又案發後A女外陰部棉棒、內褲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法檢測法檢測結果呈現陰性反應,經不分層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分析;A女外陰部棉棒、內褲標示00000000處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該型別與被告DNA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6日刑醫字第0990101105號鑑定書、99年12月6日刑醫字第0990169349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113頁)。另案發後A女處女膜無裂傷、外陰部有0.5公分表皮裂傷,身體其餘部位並無外傷等情,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在卷可按(見偵卷彌封證物袋內)。是以案發後A女外陰部棉棒、內褲表示處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結果與被告相合,以及案發後A女外陰部有0.5公分表皮裂傷之部位,亦與上揭被告所供,使A女飲用滲入鎮靜安眠藥劑之茶水後,再脫下A女的安全外褲,以手指撥開A女的內褲,在生殖器外部加以撫摸之情節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然修正前原條文之內容並無更正,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猥褻罪之加重條件。如犯強制猥褻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猥褻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故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以藥劑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情形,祇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一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該法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之者之情形,如認應成立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與上開情節更重之以藥劑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僅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一罪相較,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較重處罰規定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優先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而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出生等情,亦有被告年籍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彌封證物袋),是於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而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A女弟弟是10歲,A女與其弟相差約
8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9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A女尚未滿18歲。而被告竟將鎮靜安眠藥劑加入茶水中,使A女不察而飲用,俟要藥效發作,A女難以抗拒之際,強行撫摸A女胸部、外陰部等身體部位,客觀上自足以剌激或滿足性慾,是被告以藥劑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上揭強制猥褻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較重之刑法第224條之
1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2
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並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即現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三)復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既係由被告事先以滲有鎮靜安眠藥劑之茶水使A女服用,俟藥力發作,A女不省人事之際難以抗拒時,被告即強行撫摸A女胸部、外陰部等身體部位,則A女難以抗拒之原因既係由被告故意造成,依上揭法律意旨,即應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是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僅構成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於茶水中滲入上揭鎮靜安眠藥劑,使A女不察,飲用該等茶水,不省人事之際,在同一空間且緊密之時間內,而對A女為撫摸胸部及外陰部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除撫摸A女外陰部外,尚有撫摸A女之胸部,以達滿足性慾之目的,該猥褻行為雖未據起訴意旨述及,然與經起訴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究,附此指明。
(五)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教授小提琴之師生關係,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並非初識之人,被告又可預見A女未滿18歲之少年,竟昧於淫慾,罔顧A女之信任而將之帶至住處,而以鎮靜安眠藥劑加入茶水中,A女不察而飲用後,藥力發作,無法抗拒,而對之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危害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惡性非輕,足見被告對於性行為並無正確之認知,漠視法律規範及女性身體自主權,惟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於茶水中滲入鎮靜安眠藥劑使A女服用,趁A女無法抗拒之際撫摸A女胸部、外陰部等情節,尚見悔意,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以欺瞞使人服用毒品犯行(詳如後述),是以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實有過重,顯非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應待其本案執行期滿前再為專業鑑定,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持用以加入決明子茶水之安眠藥劑及稍後被告於A女醒來後再次給予2顆藥物佯稱係退燒藥,均含有溴西泮(Bromazepam)及佐沛眠(Zolpidem)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而認被告使A女飲用含有該鎮靜安眠藥劑之茶水、藥物,係同時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其他非法方法,使A女施用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藥物裡面成分為何,如含有毒品成分,自己也不會服用;伊再次給予A女藥物2顆係感冒藥物等語。
(三)經查:⒈本件被告用以加入茶水之藥劑含有溴西泮(Bromazepam)
、佐沛眠(Zolpidem)成分,且被告於案發前曾就醫,經醫生開立具有溴西泮(Bromazepam)、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藥物之事實,有永和振興醫院100年2月16日10
0振華字第0026號、100年7月19日100振華字第00號及所附病歷記錄、唯安診所100年2月17日100唯字第0217號、100年7月20日100唯字第072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且溴西泮(Bromazepam;溴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Zolpidem,為安眠鎮靜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屬第四級管制藥品)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均如上述,首堪認定。
⒉惟按以藥劑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
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分;倘行為人明知所施之藥劑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情事,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制猥褻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名論處。是以,行為人對其使他人施用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各級毒品,於主觀上應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即應有對他人施用之物為法律所列管之各級毒品之認識,始足當之。
⒊本件被告供稱:被害人所服用藥物,係醫生所開立給伊的
藥物;伊只知悉伊放在茶水中藥物是安眠藥,不知是毒品等情。又被告至永和振興醫院、唯安診所就診所取得之具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藥物,其藥品說明書、藥袋內說明或藥品明細收據、藥品說明書中,並未記載該等藥品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是被告並無法由此得知該等藥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此亦與被告上揭所辯相合。衡諸常情,一般人有睡眠障礙困擾之人,就醫求診,該醫生開立藥物服用後之效果如何遠較諸安眠藥之成分為重要,且本件由醫生所開立之藥物通常不致認為係為毒品,故被告持有藥品說明書、藥袋內說明或藥品明細收據、藥品說明書中,雖有「Zolnox樂必眠管4(Stilnox)」「Zodem(Stilnox)」等字樣,然衡情一般人至多僅能認知該藥屬第四級管制藥品,能否進一步明瞭同時亦屬列管第四級毒品本非無疑,況被告雖為中正理工學院主修機械畢業,惟並非主修醫療、藥物或法律,能否確知該字樣所代表之含意為何,尤有疑義。而被告係依正常管道由醫生所開立而取得該等藥物,尚難以此率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等鎮靜安眠藥劑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或預見該等鎮靜安眠藥劑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而不違背其本意,逕予加入茶水內供A女施用。
⒋至於A女飲用滲有上揭鎮靜安眠藥劑之茶水後不省人事,
再次醒來,被告再拿2顆藥物給伊服用之情節而言,業經A女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相合,業如上述。惟由於被告否認此際給A女服用藥物為上揭鎮靜安眠藥劑,復無該等藥物扣案以供鑑驗查證,而A女已飲用滲有該等鎮靜安眠藥劑之茶水,是無法單從案發後A女之尿液、血清檢驗報告中之成分,遽以推斷A女所服用2顆藥物具有該等溴西泮(Bromazepam)、佐沛眠(Zolpidem)成分。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再次供A女服用之2顆藥物具有溴西泮(Broma-zepam)、佐沛眠(Zolpidem)成分,則公訴意旨徒憑該等情節遽認該等2顆藥物即為上揭鎮靜安眠藥劑含有溴西泮(Bromazepam)、佐沛眠(Zolpidem)成分云云,尚嫌速斷,附此指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以:伊不知該藥物裡面成分為何,尚非
虛妄,應堪採信。本件依卷內事證,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持有溴西泮(Bromazepam)、佐沛眠(Zolpidem)成分等鎮靜安眠藥劑係屬第四級毒品,自難僅以其於客觀上使A女施用該鎮靜安眠藥劑之行為,即遽論以非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責。同時亦無法認定被告案發當日另行與A女服用之2顆藥物具有溴西泮(Bromazepam)、佐沛眠(Zolpidem)成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