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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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芸杉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芸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158/16/D」應更正為「158/19/D」,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進入瀏覽之聊天室,公開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危險,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自由業、經濟狀況貧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72號被告劉芸杉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芸杉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日20時5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便利商店內,利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尋夢園」聊天室(網址:http://ek21.com.tw/),以「哥哥,約嗎,LINE:tw0009,大大小弟 阿龍 最近有收到一組密碼+賴:tw0009,此地有美女三千,簡直象(應為像之誤)聯合國任君A到H奶一字排開15種服裝都可配合,上次約了個潮吹小淫逼(彎彎158/16/D)密穴很緊,lg69深喉,很多都玩唷」、「看照約妹打砲」、「全套/半套服務」、「一夜情」等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暱稱,刊登上開足以引誘、暗示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並與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芸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聊天室電腦網頁列印資料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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