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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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調簡字第1號原告 黃明珠 訴訟代理人 董保志 被告 蘇阿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得宣告調解無效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106年度基簡調字第52號損害賠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係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無誤,原告於106年3月24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妨害其名譽,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因系爭調解事件於106年3月13日經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被告原本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原告不同意,儘管被告降至10萬元,原告仍覺得金額過高,當時調解委員表示如不以10萬元和解,法官有可能會判30萬元,甚至到50萬元,原告當時認為賠償金額差距頗大,而且調解委員又是法院的人,其表示之意思應是公正且會與法官的意思一致,故誤信調解委員的建議,同意以10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嗣後原告與友人閒聊時得知,原告因辱罵被告「不要臉、不要臉」等語須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非常不合理,此觀本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194號及104年度基簡字第120號、第976號判決,精神慰撫金只不過3,000元到20,000元不等,原告何以需要賠償10萬元,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調解委員並非法院職員,其法學專業有限,更可能碰到其熟識之人而有偏袒之心,其意見也不是將來法官審判的依據,原告因缺乏法律知識,因調解委員的誤導,以不合理的金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非原告願意賠償之金額,依社會風俗及本院上開判決,希望重新審酌賠償金額,為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兩造於106年3月13日就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第3項:「相對人願就上開㈢事件,給付精神賠償拾萬元予聲請人。(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六年四月起,分七期,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第一期給付壹萬元,第二至第七期給付壹萬伍仟元,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無效。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所請求的賠償金是要做公益,當時調解委員表示賠償金額10萬元足以懲罰原告,被告認為調解委員的建議合理,故與原告成立調解,甚至減免原告積欠被告之房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105年6月18日16時許,因不滿被告擬收回出租之車位,至被告所經營之基隆市○○區○○路○○號前之編號第156號廟口攤位,以「不要臉」辱罵被告2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原告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2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以系爭調解事件審理,兩造於106年3月13日下午調解成立之內容為:「雙方願就下列事項一併達成調解:㈠基隆市○○路○○號設置之電錶應由被告(即本件原告黃明珠)繳納電費,被告沒有繳納,原告(即本件被告蘇阿勉)代為繳納,對被告之請求權柒仟伍佰元。㈡基隆市○○路○○巷○號被告積欠原告之房租,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為參萬貳仟元。㈢本件侵權行為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黃明珠)願就上開㈠㈡事件,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蘇阿勉)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相對人願就上開㈢事件,給付精神賠償拾萬元予聲請人。(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六年四月起,分七期,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第一期給付壹萬元,第二至第七期給付壹萬伍仟元,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調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凡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者,均屬實體法上之無效,不以民法之規定為限,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之原因甚多,例如調解內容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或調解內容標的為自始客觀不能,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只須調解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當事人即可訴請宣告調解無效。而訴訟法上之無效之情形為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或當事人並無調解之權限,或有當事人不適格及對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及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事件無效,係以當時調解委員稱如果讓法官判決的話,金額可能會比10萬元高,原告因調解委員的誤導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事後請教別人得知金額過高云云,然調解程序之目的本在衡平、妥適、迅速解決民事紛爭,而不執著於追求實體正義,捨棄繁雜之訴訟程序,雙方各自讓步以迅速平息紛爭,調解委員乃居中促成雙方各自讓步以達成共識,於提出建議成立調解或和解條件時,當均係採取雙方各自得接受範圍之數額而提出建議,自不能以調解委員對於雙方勸說各自讓步之言詞,認為係在誤導原告,何況原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代理人董保志參與調解過程,自得綜合考量可否讓步。原告及其代理人既已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足見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經原告及其代理人思考利弊得失下所作成的調解讓步,原告事後認為調解成立之1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核非調解無效之事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有其他實體法或程序法上無效之原因,系爭調解事件即已合法有效成立調解,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第3項無效,請求本院重新審酌賠償金額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訴請本院宣告調解內容第3項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惠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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