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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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宏明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在 陳春蓮 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屋外,為尋找 陳瑞銘 ,因而與陳春蓮起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被眾人幹」等語辱罵陳春蓮,復徒手揮打陳春蓮頭部,並以腳踢陳春蓮腹部,致陳春蓮受有腦震盪、右胸右腹挫傷、右手掌瘀傷等傷害。嗣經陳春蓮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宏明於107年2月18日具狀表示:證人 林芊萂 係陳春蓮的女兒、證人陳瑞銘與被告有糾紛,此二人供述是否客觀,其證詞是否能證明被告有上述行為實存有重大疑義,且告訴人之報案錄音必為自己有利之供述,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報案錄音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觀其主張內容,顯係就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所質疑,尚非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況且,被告於同年3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告訴人報案錄音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上開具狀主張,顯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和罵她,沒有吵架,過幾天後,她才說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2頁)。經查:
(一)就公然侮辱部分:
1、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報案錄音光碟內容如下:員警:「派出所~…。」陳春蓮:「你派出所嗎?先生,那個蔡宏明來我家,…要打那個誰…。」員警:「蔡宏明去妳家就對了?」陳春蓮:「嘿,沒有,來我家要打人啦,我說你要出去…想要罵出去外面罵,就要打我…我被他打,頭部被他敲一下,又要再打我,罵我說『我眾人幹』,你出來,你出來幫我辦。」員警:「妳在哪?妳家在哪?」陳春蓮:「我11鄰60號。」員警:「什麼里?」陳春蓮:「我陳春蓮」員警:「妳什麼里?」陳春蓮:「白西里。」員警:「白西里11鄰幾號?」陳春蓮:「60號。」員警:「60號靠近哪邊?」陳春蓮:「蛤?」員警:「靠近哪邊?」陳春蓮:「好好。」員警:「妳什麼名字?」陳春蓮掛斷電話
2、證人陳瑞銘於警詢中證稱:蔡宏明有用三字經辱罵陳春蓮(私密處眾人幹)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蔡宏明就罵陳春蓮,說她被眾人幹,那時候蔡宏明在門外罵陳春蓮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是證人陳瑞銘所述前後一致,且被告係其姊夫,又與告訴人具有遠親關係(偵卷第12頁、第22頁),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應可採信,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陳春蓮於警詢中所述(偵卷第9頁)相符,則被告於案發日在告訴人屋外辱罵告訴人「被眾人幹」一情,足可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跟陳春蓮相罵就走了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互罵,我罵陳瑞銘,被害人就替他出頭,所以我們就互罵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辯稱沒有罵告訴人云云,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難以採信。
3、至被告具狀辯稱:沒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且本件發生於告訴人家門口,應未處於一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下云云(本院卷第67頁),然查,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次按侮辱罪的行為乃是公然侮辱,稱公然乃秘密的相反詞,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的狀況。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自述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擔任過里長、代表會主席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76頁反面),自係社會經歷豐富之人,當知對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告訴人屋外,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此行為客觀上將使告訴人受辱難堪,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是被告以辱罵上開言語之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之不悅,並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顯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佐以本件案發時,尚有證人 陳台笙 騎車自告訴人屋外經過一情,業據證人陳台笙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巷子右轉就是告訴人他家,看到他們二人站在路邊相罵等語(偵卷第131頁),足見案發現場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已達公然之程度,被告辯稱未構成公然侮辱云云,即無可採。
(二)就傷害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蓮於遭傷害後,於當(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醫院就醫驗傷等情,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第120至121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攻擊之過程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相符,且其證述內容合理、明確,並與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報案錄音內容相符,則證人陳春蓮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2、證人陳瑞銘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親眼目睹當時陳春蓮用雙手推蔡宏明不讓蔡宏明進去她家,蔡宏明用手打陳春蓮的頭及肩膀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時候二人都在外面,我還在客廳裡面,還看的到他們二人…我看到蔡宏明手揮到陳春蓮的頭,頭髮有飛起來…」「…不只(一下),二、三下超過,打了五分鐘,不算打,算揮。」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是證人陳瑞銘證述被告揮打告訴人頭部一節,前後一致,應可採信。至證人陳瑞銘雖證述沒有看到蔡宏明踢陳春蓮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然查,一般而言,腳踢動作僅在一瞬間,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係發生在屋外,證人陳瑞銘人在客廳,其或因距離抑或角度關係而未能察覺腳踢動作,亦符合常情,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辯稱:沒有傷害之動機、犯意云云(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被告係具社經地位之成年人,已如上述,其出手揮打、腳踢高齡80多歲之告訴人,當知將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3、至被告具狀聲請調查告訴人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之案發前健保就醫病歷,以證明被告並無傷害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本件已有案發後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且被告確有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上,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具狀提及承辦員警部分,經當庭確認被告並無聲請傳喚之真意(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反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在公開場合以貶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並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取政府補助、無需扶養之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