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執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黃執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執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黎振 祥、 温國忠 間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32號被告黎振祥
黃執強温國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經撤銷後,殘刑1年2月15日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黃執強前於(一)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於100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一)(二)各罪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7日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104年10月24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
二、黎振祥、黃執強及温國忠等3人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由温國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黎振祥、黃執強共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大日山佛堂」,由温國忠在車上接應把風,黎振祥、黃執強前往上開佛堂廚房內,竊取 范志成 所管理之原木圓桌及方桌各1張(價值共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隨即由黎振祥搬運方桌、黃執強搬運圓桌至温國忠前開車輛上離去。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13時許,在同鄉東河村28之1號前將温國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攔查,現場扣得原木圓桌及方桌各1張(已發還范志成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振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黎振祥坦承有與被告黃執│││時之供述│強、温國忠於上開時間、地點││││搬運原木圓桌及方桌各1張至││││被告温國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後離去之事實。│├──┼───────────┼─────────────┤│2│被告黃執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執強坦承有與被告黎振│││時之供述│祥、温國忠於上開時間、地點││││搬運原木圓桌及方桌各1張至││││被告温國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後離去之事實。│├──┼───────────┼─────────────┤│3│被告温國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温國忠坦承有與被告黎振│││時之供述│祥、黃執強於上開時間、地點││││搬運原木圓桌及方桌各1張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後離││││去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范志成於警│被害人所管理之「大日山佛堂│││詢之證述│」廚房內有原木圓桌及方桌各││││1張遭竊之事實。│├──┼───────────┼─────────────┤│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被告黎振祥、黃執強、温國忠│││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等3人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之事│││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實。│││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黎振祥、黃執強、温國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又被告黎振祥、黃執強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等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原木圓桌及方桌各1張,業已由被害人范志成領回,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