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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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正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育正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微型攝影器壹臺、平板電腦壹台(含記憶卡壹張)及襪子壹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育正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內,經同住妻舅 黃裕宏 出借筆記型電腦上網瀏覽時,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黃裕宏配偶 黃若華 同意,擅自複製儲存於上開電腦硬碟內之黃若華裸露照片電子檔即電磁紀錄11筆至記憶卡內而取得,再將記憶卡插入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內供己觀覽,致生損害於黃若華。
二、林育正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2樓黃若華臥室之更衣室內,置放以其所有襪子包裹隱藏之微型攝影器,竊錄黃若華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乳房、臀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共63次,並儲存竊錄影像檔案至上開記憶卡,再插入上開平板電腦供己觀覽。嗣因黃若華發覺有異,林育正於上開竊錄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黃若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若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正(下稱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2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1頁、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華、證人黃裕宏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裸露照片11張、竊錄影像翻拍照片66張、被告放置微型攝影器之影像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4張、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2紙及光碟2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66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100頁至第106頁),且有微型攝影器1臺、平板電腦1台(含記憶卡1張)及襪子1隻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先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妨害秘密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而告訴人係於同年10月9月下午10時許,始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報案,並於翌(10)日下午
4時30分許製作筆錄等情,有自首狀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章戳日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12月20日南警偵字第1050032575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75頁至第7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81號卷第1頁)。足認被告具狀自白前,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105年10月9月下午10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報案時,僅敘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且因斯時無女警可製作筆錄,告訴人遂於翌(10)日下午4時許再次前往警局,經警員 吳翊寧 先行大致訊問案情,告訴人則提及儲存於電腦內之照片電子檔遭被告竊取,亦對被告告訴妨害電腦使用罪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開始製作筆錄,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始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吳翊寧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12月20日南警偵字第1050032575號函暨職務報告、106年12月19日南警偵字第1060032106號函暨職務報告書、107年1月22日南警偵字第1070001954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12月5日苗檢鈴玉105偵5626字第1069914975號函、自首狀㈡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收文章戳日期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75頁至第7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80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具狀自白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所知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犯行之時間,經核對卷附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2紙及光碟2片之竊錄影像檔案日期,應如附表所示,原審判決(見犯罪事實及理由一)誤認定105年3月5日及9月10日(附表編號2、8)各有2次竊錄行為(應均僅1次)、同年8月30日(附表編號7)僅1次竊錄行為(應為2次),並漏認定同年5月12日及6月29日(附表編號4、5)之竊錄行為,尚有未洽。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
,原審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41頁),為有理由。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自首要件未合,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稱該當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第41頁),自無理由。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且已悉數履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41頁),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竟擅自以記憶卡複製取得告訴人裸露照片電子檔即電磁紀錄,又利用與告訴人同住之機會,潛入告訴人臥室內放置微型攝影器,竊錄告訴人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破壞親屬間信賴及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散布電磁紀錄與竊錄內容,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助理工程師、月薪43,000元、尚有配偶及2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另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微型攝影器1臺、平板電腦
1台(含記憶卡1張),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襪子1隻,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日數、次數││號│││││││├─┼──────────────────┼─────┤│1│105年2月27日│1日、1次│├─┼──────────────────┼─────┤│2│105年3月1、2、5日│3日、3次│├─┼──────────────────┼─────┤│3│105年4月6、12、21、22、25、29日│6日、6次│├─┼──────────────────┼─────┤│4│105年5月10、11、12、17、23、24日│6日、6次│├─┼──────────────────┼─────┤│5│105年6月2、6、14、17、18、24(2│8日、9次│││次)、28日、29日││├─┼──────────────────┼─────┤│6│105年7月1、9、13、14、15、18、│11日、11次│││22、25、28、29、30日││├─┼──────────────────┼─────┤│7│105年8月2、5、8、11、12、16(2│12日、14次│││次)、17、18、24、25、29、30(2次)││││日││├─┼──────────────────┼─────┤│8│105年9月5、10、16、19、22、23、│11日、12次│││26、27、28(2次)、29、30日││├─┼──────────────────┼─────┤│9│105年10月1日│1日、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