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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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紓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紓婕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紓婕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員警雖在被告所擺放之夜市攤位內,購得仿冒商標之上衣1件,惟員警係基於蒐證以查緝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至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林自106年5月間某日起迄至106年5月27日為警佯裝成顧客,在苗栗縣○○鄉○○街觀光夜市夜市攤位內,購買仿冒商標之上衣1件時止,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另補充:被告與A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品牌形象,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合法權益,誠屬不該,自應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述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未扣案由員警給付與被告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因員警欠缺購買上述仿冒商標之上衣1件之真意,自無移轉、交付此部分200元金錢所有權之真意,亦難認該20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29號被告張紓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紓婕與其真實姓名籍均不詳之大陸男友(下稱A男)均明知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衣服、鞋子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竟仍共同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A男在大陸淘寶網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短袖上衣後,再寄送予張紓婕,由張紓婕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鄉○○街觀光夜市攤位,以每件2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短袖上衣。嗣經警於106年5月27日19時40分許,至上址夜市勘查蒐證,以200元之價格向張紓婕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短袖上衣1件後,經阿迪達斯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短袖上衣1件。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紓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並有仿冒上開商標之短袖上衣1件扣案,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鑑定報告書及搜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與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請論以一罪。再扣案仿冒上開商標之短袖上衣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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