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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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瀚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瀚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瀚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且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損害逾新臺幣28萬5千元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6號被告葉瀚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瀚升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10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鎮○○路某宅配公司,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代辦人員,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 李淑琴 假冒係其孫女 蔡秋鳳 ,亟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李淑琴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06年10月31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嗣因李淑琴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淑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瀚升固坦承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並加入LINE與自稱貸款代辦人員聯絡,對方表示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製作虛假財力證明,美化帳戶,以利通過銀行貸款,遂依指示,寄發帳戶資料,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淑琴接到詐騙電話,致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故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渠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無法提出報紙廣告、LINE對話紀錄、寄件收執等資料以為佐證。且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申請,依常情均係審酌申請貸款者之信用狀況,即有無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核與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僅憑特定短期日數內,有資金流動情狀,即准許貸款;縱令為創造頻繁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核准貸款,以現今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得以聯徵查悉情狀,亦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方得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而被告現年29歲,自承其自國中畢業工作迄今,其顯係有相當經歷及社會任職經驗之人士,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件豈有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此外,被告除通訊軟體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或尋覓對方,亦無法主動向對方取回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核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亦即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而被告亦知悉一旦決定將其個人所持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對方,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前揭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該陌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陌生對方以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方式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其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可能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以遂其能透過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特殊管道取得貸款供己花用之目的,此即屬被告主觀上所具有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三)又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持用人之同意,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則費盡心思詐得金額有可能遭原帳戶持用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得手,衡情詐欺集團不致甘冒上揭風險而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上揭所述,因其圖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等情,核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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