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寶教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聲寶於106年4月17日7時20分後至同日16時34分止之某時許,商請 謝水生 (業經本院為判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然而因吳聲寶無安全帽可配戴,吳聲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教唆謝水生竊取安全帽1頂,謝水生受吳聲寶上揭教唆竊盜後,始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苗里活動中心旁,見 謝志騰 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掛置在路旁機車照後鏡上,遂徒手竊取得手,再交所竊之上開安全帽給吳聲寶,兩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謝志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聲寶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於上開時地請謝水生以上揭機車載送,及因謝水生當時有拿取上揭安全帽給其配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當天只是叫謝水生載我,且叫他回家再去拿第2頂安全帽載我,過不久他回來,就拿一頂安全帽,我並沒有叫他去偷拿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商請謝水生以機車載送,因見謝水生並無第2頂安全帽可供配戴,遂教唆謝水生竊取他人之安全帽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水生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受被告請求,要我騎乘機車載他,但因被告沒有安全帽,所以被告就叫我在路旁隨便拿一頂安全帽給他戴,當時安全帽是掛在路旁機車之照後鏡上等語(偵卷第25頁至26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叫我要載他去找朋友,我問他有沒有安全帽,他說沒有,我就隨便找一頂給他,我說我沒有油了,他說願意幫我出加油錢,我拿到安全帽後就交給被告,為何他不戴上我也不知道,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就是騎車的那個人,後座拿安全帽的人就是被告,後來查獲過程是因警察來找我,我有帶警察找出安全帽等語(偵卷第54頁正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當天,被告叫我載他找朋友或舅舅,他沒有安全帽,他之前腳踏車上都會有安全帽,不曉得那一天他為什麼沒有帶,因被告沒有安全帽,我車上也沒有另一頂安全帽,怕到時候被警察攔下來,多加一條前科,所以我說不能載,要不然叫被告去玉苗里中心跟朋友借安全帽也可以,結果被告叫我在附近拿最舊的安全帽給他,我那時候有拒絕被告,我跟他講我有看到附近有警車在巡邏,跟他爭執很久,但被告執意要我拿,那時候玉苗里活動中心有學生還是老師在那邊上課,我有跟他們講說我朋友想叫我偷安全帽,我知道不可以,被告叫我去拿那邊摩托車上偷拿的,我就在花圃旁機車那邊拿一頂很髒的安全帽,事後被告問我說有沒有因為這案件去作證,一直質問我說我怎麼講的,後來被告的朋友在金玉滿堂拿安全帽打我,叫我不要來作證人,但我覺得這種行為不行,所以我還是決定要來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140頁)甚明。且證人謝水生之前揭證述,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志騰於警詢證稱其於上開案發地點失竊一頂安全帽等節(偵卷第30頁至32頁)互核相符
(二)又被告當日請求謝水生載送後,其乘坐於謝水生機車後座,並手持被害人失竊之安全帽1頂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43頁)附卷可參,此外,本案係經被害人報警於上開地點失竊安全帽後,由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找出謝水生,並由謝水生帶同警方起出遭竊之安全帽而查獲之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遭竊贓物放置之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23頁、第44頁至45頁)在卷可稽,亦足認證人謝水生所述信而有徵。又證人謝水生就其所涉本件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其被訴犯本件竊盜始終坦認犯罪,復無由誣陷被告而卸免己身罪責之必要,若無被告教唆其竊盜之情,則證人謝水生無須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對被告教唆竊盜乙情證述歷歷;又參以證人謝水生與被告雙方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經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況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謝水生人老實,又很好心,碰到謝水生都會跟他點頭打招呼,有時候我沒有車子回家,拜託謝水生載回家,我身上只有20元可以補貼他油錢,謝水生也肯載我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則足認證人謝水生與被告於案發前關係尚無不睦,亦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事實之動機,更無需冒刑事偽證等重罪風險,於案發之後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均證稱上開情節不移,由是可見證人謝水生上開證述其當日受被告教唆後,即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之情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再者,被告當時若僅係因謝水生擅自竊取他人安全帽,而遭警詢問相關案情,衡諸事理之常,應會於當下嚴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並為己辯駁以自清,以免遭誤會或涉有刑事責任,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警詢之初經警詢問相關案情時,竟避重就輕而辯解稱該安全帽係其在地上撿到的云云(偵卷第27頁背面),從被告甫遭查獲時之上開反應,益徵證人謝水生所述被告教唆竊取機車安全帽乙節,並非無稽。
(三)至被告固辯稱當日並無教唆竊盜安全帽,係遭謝水生誣陷云云,惟證人謝水生並無刻意誣陷被告、虛捏被告犯罪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疑義。且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安全帽是我撿來的云云,復於偵查中、審理時改辯稱叫謝水生回家拿安全帽,但謝水生回來拿了一頂安全帽,是謝水生在他處地上撿的云云(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99頁至100頁),其前後所辯大相徑庭,顯有疑義,更難憑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辯稱係其翻異其詞之原因,係因於警詢時擔心謝水生好心載被告而犯本件竊盜罪,又擔心謝水生會被警察哄騙,所以想一人承擔罪責云云(本院卷第106頁),惟被告既稱於警詢時想一人為謝水生承擔竊盜罪責,然其對於為何於偵查中、審理中均改口稱竊盜罪是謝水生一人所犯云云,復答非所問而無法合理交代(本院卷第107頁),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此外,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至39頁)在卷可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教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經本院核對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之時間、證人謝志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後,認有誤載之處,爰予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水生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本來沒有要偷安全帽,被告先要求其偷竊安全帽,其起初拒絕偷竊,甚至跟被告爭執了半小時,後來才答應被告,才去偷別人的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40頁)甚明,業如前所述。故本件係因被告教唆,同案被告謝水生方萌生竊盜犯意,實屬炯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同案被告謝水生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水生之共犯關係屬共同正犯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應為教唆犯,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9頁至17頁)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90年起迄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謹慎其行,竟僅因貪圖小利,教唆他人竊取機車安全帽,進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其再為本件犯行,由此顯見被告素行極差,並未能從上開多次竊盜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反而一再犯竊盜案件,缺乏自省能力,且欠缺法治觀念,本件實有課予相當刑罰之必要,實不宜輕縱,且本件所竊之物固然經同案被告謝水生帶同警方起獲而發還被害人,然被告犯罪後迄今,亦無何欲向被害人賠償或和解等彌補過錯之行為,犯後態度亦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1頁至142頁)、被害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教唆他人所竊得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即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