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先此敘明。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同條第2項定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同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其修正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查本案被告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容留同一女子 謝憶君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性交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前曾因犯同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未能警惕、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犯罪動機為求溫飽(詳偵卷第29頁背面)、本件犯罪時間非長、手段平和、所獲利益尚非高;再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媒介、容留上開女子性交易約20天餘,每次可獲得
1個便當約新臺幣(下同)70元之對價等情(見偵卷第29頁背面),證人謝憶君亦證述在被告該處工作約自今年11月某日起、每日大概1至2個客人、每次性交易價格為1000元,做1000元就給被告1個便當約7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以20日計,70*20=1400元,被告至少共獲得價值1400元之便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證人謝憶君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且衡該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35號被告林燕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在其苗栗縣○○市○○里○○○○00號租屋處,媒介謝憶君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林燕玉再於每次性交易完成後,從中抽取相當於70元之便當1個,以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查獲謝憶君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保險套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燕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憶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保險套1個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燕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多次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係基於同一容留之犯意反覆為之,請論以法律上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