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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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634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告 李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內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08年10月至110年10月止之系爭房屋管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25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函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