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停止執行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773號聲請人 洪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羅淑美 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停止執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謝說容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