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告聯邦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綝 律師被告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娟嫈 被告天威醫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卿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葛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天威醫藥有限公司、卓卿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天威醫藥有限公司及卓卿隆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天威醫藥有限公司及卓卿隆各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天威醫藥有限公司、卓卿隆得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基於與被告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康公司)、天威醫藥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及卓卿隆(下與達富康公司、天威公司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各姓名或簡稱)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聲明及更正先位聲明利息起算日為擴張請求,並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之。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製藥公司,優福乾粉注射劑(弗斯黴素,英文品名為UFO
POWDERFORINJECTION(FOSFOMYCIN)衛署藥製字第035049號,下稱系爭藥品)藥品許可證(下稱系爭藥證)原為伊所有,達富康公司於107年5月16日邀同天威公司及其負責人卓卿隆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達富康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向伊購買系爭藥證、以50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藥品原料
207.336KGA(KGA為數量單位)、伊贈與達富康公司系爭藥品原料73.145KGA(上開2份原料合稱系爭原料,其中69.261KGA部分即批號IV132,下稱原料IV132),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達富康公司應於簽約後3
個月內完成系爭藥證移轉登記,第2條後段亦約定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系爭藥證登記移轉前,有關系爭藥證及系爭藥品製作之權利義務,均由達富康公司承擔,而因藥證名義上仍為伊所有,為維護伊之權益及監督製藥品質,雙方併約定,系爭藥品仍由伊為達富康公司委託製藥廠製造。
㈡107年7月間,達富康公司於系爭藥證未辦竣移轉登記前,委
託伊向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德製藥公司)訂購系爭藥品2公克4萬瓶、4公克1萬瓶,且要求優先以伊所贈原料73.145KGA製造,嗣因歐洲原料商表示原料無法拆開分裝,須湊滿一桶即80KGA始能無菌包裝出貨,達富康公司遂同意加購原料10.739KGA(下稱系爭加購原料),以與上開原料IV132湊為80KGA,並變更訂購數量為2公克3萬瓶、4
公克5000瓶,將上開原料交予政德製藥公司投入製造上開訂單藥品(下稱甲藥品),政德製藥公司嗣於同年9月10日起陸續將製作完成之甲藥品出貨至達富康公司指定地點。
㈢承上,伊為達富康公司就甲藥品製造所生及原料費用及系爭藥
證申請移轉登記之規費,墊支如附件所示計123萬3,930元(未含稅,下合稱系爭費用),依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應由達富康公司負擔,經伊以108年12月17日律師函(下稱1217律師函)催告被告應依上開協議連帶給付,該函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達富康公司,未獲被告置理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23萬3,930元,併加計自同年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認兩造未以系爭協議約定由達富康公司負擔系爭費用,因系爭費用為達富康公司委託伊訂購甲藥品所生,伊為該公司支付該筆費用,客觀上對其有利且不違反其明示之意,而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費用之利益,亦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就附件所示「轉證規費」3萬元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就其餘項目費用部分(下合稱系爭製藥費)擇一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
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富康公司給付伊給付伊123萬3,930元及自同年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原告支出如附件所示系爭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依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如附件所示「轉證規費」3萬元應由達富康公司依上開約定負擔。惟上開約款並未約定系爭藥證移轉前所生之系爭製藥費應由達富康公司負擔,實則系爭協議約定達富康公司以64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藥證,該價金已包含系爭藥證移轉前,達富康公司請原告交付系爭藥品所生之相關製藥、代工費用,故依系爭協議約定,系爭製藥費即應由原告負擔。另達富康公司為從事藥品銷售之經銷商,天威公司為標案公司,原告曾於97年2月20日與達富康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由天威公司持原告所有之藥證授權書參與標案後,原告再將製造包裝完成之藥品交達富康公司予天威公司得以依標案交付醫療院所。103年間原告因財務問題出售製藥廠後,無法正常供貨,達富康公司為免因無法如期出貨遭鉅額求償,迫於無奈只能以高於市價12.8倍之64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藥證,故參酌原告主張甲藥品製造及交付達富康公司之過程,與昔日原告與達富康公司間之合作模式無異,亦可證上開系爭協議書約款簽訂之真意,即系爭藥證登記移轉予達富康公司前,原告有向達富康公司依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交付甲藥品之義務,達富康公司自無須再於下訂後,支付原告任何費用,故原告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藥證原為原告所有,107年5月16日原告與達富康公司簽
訂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藥證移轉予達富康公司所有。(本院卷第30至32頁,協議書)㈡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甲方(即達富康公司,下同)以640
萬元向乙方(即原告,下同)購買系爭注射劑之藥證,乙方同意附贈系爭藥品原料73.145KGA,並同意依甲方指示將藥證登記予第三人。」。系爭協議另約定達富康公司以5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原料207.336KGA。系爭協議約定達富康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為天威公司及卓卿隆。(本院卷第30至32頁,協議書)㈢系爭藥證完成上㈠約定之移轉登記前,達富康公司於107年7
月間請原告交付(兩造就請求交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系爭藥品2公克4萬瓶、4公克1萬瓶;同年8月間達富康公司以電子郵件變更請原告交付(兩造就請求交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上開藥品數量變更為:2公克3萬支、4公克5000支(即甲藥品)。政德公司於107年9月10日將部分系爭甲藥品出貨至達富康公司指示地點。(本院卷第42頁、第56頁、第60頁,電子郵件)㈣系爭協議所載達富康公司購買之系爭藥品原料207.336KGA,及
原告贈與達富康公司之系爭藥品原料73.145KGA,共280.481KGA(即系爭原料),分為211.22KGA部分即批號IV10088、IV10089,及69.261KGA即原料IV132部分,原告依達富康公司要求,使用上述贈與達富康公司之原料73.145KGA製作系爭藥品,但因原料供應商表示需湊滿1桶即80KGA始能無菌包裝出貨,不能拆開分裝,達富康公司遂於107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同意再訂購系爭加購原料10.739KGA,將該部分與原料IV132,湊滿一桶即80KGA以利出貨,故原告再訂購系爭加購原料,並與原料IV132湊為80KGA。(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52至54頁)。
㈤原告已支付如附件各項目所示之系爭費用,並曾開立如本院卷
第64至68頁之發票向達富康公司請款。(本院卷第16頁,原告製作明細表;第64至68頁,原告開立買受人為達富康公司之發票3張;第316頁,被告110年8月5日陳報狀)㈥達富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天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卓卿隆。
㈦附件所示「轉證規費」3萬元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
約定,應由達富康公司負擔。(本院卷第36至38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自行收納收款收據;第270頁,本院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㈧上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可憑(相關書證
名稱、頁數見前揭㈠至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辦理系爭藥證移轉予達富康公司,支出如附件所
示「轉證規費」3萬元,業據提出收款收據為憑(上四、㈦),且其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應由達富康公司負擔等語,核與上開部分約款文字明定:「簽訂本協議書後,有關系爭藥品之藥證之權利義務包括移轉、出具授權書生產等均由甲方承擔」(本院卷第30頁),可認契約雙方關於系爭藥證移轉所生費用負擔義務,係約定由達富康公司承擔之意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四、㈦),堪可採取,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協議連帶保證人天威公司及卓卿隆,應與達富康公司連帶給付3萬元予己,核亦有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各定明文。原告請求上開給付,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而送達1217律師函及本件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1217律師函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達富康公司(本院卷第138頁)、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5日送達天威公司及卓卿隆(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1217律師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達富康公司自108年12月19日起、天威公司及卓卿隆自109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至原告主張天威公司及卓卿隆亦應自108
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據提出1217律師函送達其等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委乏所據,無從逕信。
㈡原告另主張達富康公司於107年7月間,委託伊向政德製藥公
司訂購系爭甲藥品及另訂系爭加購原料,伊因此為達富康公司墊支系爭製藥費計120萬3,930元,依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亦應由達富康公司負擔,縱認系爭協議就此費用之權利義務未有約定,伊亦得備位擇一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
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富康公司給付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製藥費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約款約定系爭製藥費應由伊負擔,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達富康公司依系爭協議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是否包含該公司於系爭藥證權利登記移轉前,請原告交付之系爭藥品所生一切費用?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成立後、系爭藥證移轉前,達富康公司委由其訂購系爭藥品所生費用,應由達富康公司依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負擔,有無理由?⒊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製藥費予己,有無理由?⒋原告擇一依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達富康公司給付系爭製藥費,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次:
⒈達富康公司依系爭協議給付予原告之640萬元、500萬元,
是否包含嗣後該公司請原告交付之系爭藥品原料及製造所生費用?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第2條前段約定:「甲方以640萬元向乙方購買系爭藥品之藥證,乙方同意附贈系爭藥品之原料73.145KGA,並同意依甲方指示將藥證登記予第三人。」(上四、㈡)、第6條約定:「甲方購買系爭藥品之藥證之款項,乙方同意甲方開立以每個月為1期共36期之支票……」(本院卷第32頁);第
5條前段則約定:「甲方同意以500萬元購買乙方已向西班牙廠商訂購之系爭藥品之原料207.336KGA,並於簽訂本協議書時開立4個月到期之支票予乙方……」(本院卷第30頁),上開約款明定達富康公司支付原告之640萬元係「購買系爭藥品藥證款項」,500萬元則係「購買系爭藥品之原料207.336KGA」,堪認其契約文字業已然明確而無須別事探求,揆諸前揭說明,契約雙方自不得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⑵又依證人即系爭協議起稿及見證人 吳旭洲 律師於本院證稱
:卓卿隆透過他北醫同學找伊,因聽說伊認識原告董事長,其拿一張系爭經銷合約(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希望能跟原告拿藥去賣,就是要主張經銷合約書有效,伊直接拿這張合約書去找原告,原告的小姐不客氣跟伊說,做生意大家就把價錢談好,合約上有說一定要用多少錢賣給你嗎?我們有藥證,但沒有賣藥給他,藥證有什麼用,看來雙方已經撕破臉;在伊協助雙方之前,他們已經在談關於藥證移轉、原料等事項,談的差不多了,卓卿隆的北醫同學希望我進來促成整件事情的圓滿處理……伊以雙方經銷合約書順勢轉作為促成的壓力,希望原告把藥證賣給卓卿隆,不要賣給別人,這樣卓卿隆長年經營的市場也可以持續下去,不會被別人搶走;達富康公司依系爭協議支付之
640萬元,就是藥證的錢,原告還有附贈原料73.145KGA,因卓卿隆方面有殺價,所以原告附贈原料,原料價值可能也有150萬元左右價值等語(本院卷第365至367頁)。足知原告與達富康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前,雙方因是否續為經銷合作之事生有爭執,已進行關於系爭藥證移轉、藥品原料等事協商,吳旭洲律師受卓卿隆所託介入協處,亦係朝協調原告將系爭藥證售予卓卿隆方面,使其能續以經營長期投入之系爭藥品市場,而不受制原告之方向處理。參酌上開證人所證關於原告與達富康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斯時及過去協商事實及源由,益證系爭協議簽訂之主要目的,即為將系爭藥證之權利,由原告移轉予達富康公司,則系爭協議第2條前段及第6條所載之達富康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640萬元,僅為該公司購買系爭藥證之對價,而無包含其他交易標的,誠屬明灼。
⑷被告固以訴外人「健喬集團收購瑞安大藥廠」之網路新聞
報導,辯稱1張藥證價值僅126萬餘元,系爭協議約定達富康公司給付高達640萬元,交易內容顯非僅有系爭藥證,而尚含日後製造包裝完成之系爭藥品所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54至156頁)。惟依達富康公司於102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之發票所載,該公司計支出貨款高達1,01
9萬203元予原告,此有被告為證明其所辯,雙方於97、98年後仍續依系爭經銷合約交易之系爭藥品發票數張可稽(本院卷第338至352頁),該公司1年花費上千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可見系爭藥品銷售利益非微,則原告主張系爭藥證確有640萬元價值,洵非無據,被告辯稱系爭藥證價值無幾,與達富康公司上開採購狀況不合,委無足取。又參照上開達富康公司之採購支出,系爭協議約定由其以640萬元取得系爭藥證權利,實可謂相當划算,達富康公司既於系爭藥品市場持續經營獲利,則其取得藥證權利後,得自行直接向製藥廠下訂單,減少經銷成本,獲取更大利潤,此對其購買系爭藥證顯為一大誘因,系爭協議雙方既達成以640萬元交易系爭藥證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見達富康公司業已權衡系爭藥品未來市場獲利情形,認上開價金數額仍符合其商業利益,尚不容其事後逕以該數額高於市場行情,強加解釋交易標的不只有系爭藥證,而為反於締約當時雙方真意及契約文字之解釋,被告所辯上情,自不值採。遑論被告就其引為抗辯系爭藥證價值不高之網路新聞資料,該事件事實與本件如何相關、報導指涉交易藥證標的與系爭藥證關係為何、是否屬相同或類似藥物等情,毫無任何敘明,其任意攀援網路報導為辯,已屬失據,尤難採憑。
⑸被告固又辯稱,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於系爭協議簽訂後
、系爭藥證移轉登記前,須依達富康公司指示提供包裝完整之系爭藥品,不論提供幾次,都不需另外支付製造或原料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45頁)。然查,107年7月間,達富康公司要求原告使用系爭協議附贈予己之原料73.145
KGA製作系爭藥品,因原料供應商表示上開原料中之原料IV132需湊滿1桶即80KGA始能無菌包裝出貨,經達富康公司同意後再訂系爭加購原料10.739KGA,並變更訂購系爭藥品數量,原告即將上開原料指示政德製藥公司投入製作甲藥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上四、㈣)。稽諸雙方電子郵件往來:「(原告):剩餘69.261KA因必須湊滿1桶為80KA(整桶無菌無法拆開分裝),多餘的10.739KA需要用新價格800USD買(約為台幣26.3萬),原料商表示目前價格為1KA860USD已給予優惠,若同意的話8月可出貨,請盡快回覆因原廠下週即將放暑假。」(本院卷第132頁)」、「(卓卿隆)同意湊滿1桶為80KA。」(本院卷第46頁)等內容,互為勾稽,原告就須加訂系爭加購原料之原因、原料價格、報價優惠等情,向卓卿隆說明甚詳,並於卓卿隆函覆同意加訂後,始向原料供應商下訂,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如此詳為確認之因,即因卓卿隆方面始為系爭加購原料買受人及付款人,倘達富康公司依系爭協議支付之價款,已含後續指示交貨之系爭藥品製作及原料費用,原告自無須詳為向卓卿隆報價及取得卓卿隆同意後,始下單訂購系爭加購原料,卓卿隆自亦無須回覆原告同意加購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與卓卿隆於上揭信件往返之際,對於系爭加購原料應由達富康公司支付費用一情,明知甚詳,是被告此節之辯,即無足取。況依上⑷所述,以達富康公司102年間向原告支出訂購系爭藥品費用達1千萬餘元一情以觀,原告明知系爭藥品之利益甚鉅,豈可能於系爭協議約定達富康公司只要1次支付640萬元,即可於系爭藥證移轉登記前數月間,無限制地要求原告出貨系爭藥品,而無須再給付任何藥品或原料費用?被告執此辯解,亦悖乎常情,不值採信。
⑹總此,系爭協議約定由達富康公司給付予原告之640萬元
為系爭藥證買賣價金、500萬元為購買系爭藥品原料207.336KGA費用,上開價金無涉其他交易標的,堪予認定。
⒉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有無約定系爭協議成立後、系爭藥證移
轉前,達富康公司請原告交付之系爭藥品之原料及製造所生費用,由達富康公司負擔?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細繹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所載:「簽訂本協議書後,有關
系爭藥品之藥證之權利義務(包括移轉、出具授權書生產等)均由甲方承擔。」,雖明文將系爭藥證權利義務移轉由達富康公司承受,但對於該公司應承受之系爭藥證權利義務內容為何,上開約款並無具體明載,揆上說明,自應探求締約當時背景事實、當事人立約真意、交易習慣、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觀察。經查:
①依證人吳旭洲律師證稱:經過幾次交換意見,形成系爭
協議內容共識,當時伊的思考是藥證的權利義務及原告現有貨下單的原料,全部於卓卿隆簽約當下移轉,但移轉分為形式及實質上意義,在藥證移轉前,藥品如果有問題,形式上藥證法律面是原告要負責,所以原告堅持卓卿隆要下單,要透過原告向製藥廠下單,以便原告可以監督藥廠以控制品質,但雙方權利義務於簽約時已全部移轉;之後卓卿隆下單的藥品當然是卓卿隆那邊要付錢,因為之後藥品出售貨款也是他去收,且系爭協議第
2條約定雙方已經移轉藥證的權利義務,等於這個藥他全部買下來,細節沒有約定,本來就是卓卿隆那邊要付錢,約定由原告下單,達富康公司不能下單,但原告代達富康公司下單的藥品,達富康公司應給付款項,這是當然的事,因權利都移轉給該公司了;系爭經銷合約就是有不確定的權利義務,不確定的價格、不確定的期限,雙方也沒有再履行,我就以系爭經銷合約轉作促成壓力,希望原告將藥證賣給卓卿隆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
②由上①及⒈⑵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協議締約源由,係因原告
與達富康公司間多年來無法再以系爭經銷合約合作交易,卓卿隆身為達富康公司及天威公司實際負責人,仍希望銷售系爭藥品,始請託吳旭洲律師介入雙方已進行之移轉系爭藥證權利及原料之協商;而由雙方達成系爭藥證權利移轉之共識後,原告同意系爭藥證登記移轉前,達富康公司即可取得系爭藥證之實質權利,即達富康公司於系爭藥證登記移轉前,已得以藥證權利人之地位,指示製藥、參與標案或自行銷售,以為獲利,無須受限於原告對系爭藥證之形式上權利等情以觀,堪知系爭協議締約目的,即為使達富康公司得以儘速取得系爭藥證實質權利。佐參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系爭藥證未過戶完成前,「形式上」仍由原告授權達富康公司向醫院投標,但得標後所有相關交貨期、產品品質責任均由達富康公司負擔(本院卷第30頁),達富康公司於取得系爭藥證權利登記移轉前,已得實質上自行參與標案,原告僅形式上授權,且不負實質之產品責任等情,益徵系爭協議目的係側重在達富康公司於系爭藥證權利登記移轉予己前,得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藥證實質權利。循上以認,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有關系爭藥品之藥證之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承擔」之約定,既側重於達富康公司於系爭藥證權利移轉登記前之權利行使,則對應於可享權利所生之應盡義務,如上開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之投標、交貨、產品責任等,亦應由達富康公司自行承擔。
③至達富康公司於系爭協議簽訂後,請原告交付之系爭藥
品所生製造及原料費用,是否業經雙方約定為上開協議所載應由達富康公司負擔之「義務」?依上②所析,系爭協議簽訂目的及當事人真意,係為使達富康公司於系爭藥證權利登記移轉前,得以實質取得並行使系爭藥證權利之權,則達富康公司本可自行向製藥廠下單訂購系爭藥品,但上①證人所證,因系爭藥證權利移轉登記前,形式上仍為原告所有,原告慮及如系爭藥品發生產品責任問題,法律上仍應由其負責,故與達富康公司約定,縱系爭協議已將系爭藥證實質權利,於移轉登記前交由達富康公司行使,但為維護自身權益及監督藥廠,達富康公司仍須於系爭藥證權利移轉登記予己前,委由原告向製藥廠下單。則證人證述此情,顯已與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及目的不合,亦涉限制達富康公司實質行使系爭藥證權利,自應如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由原告「形式上」授權達富康公司向各醫院投標所載,將仍由原告行使系爭藥證權利之內容於系爭協議中明文,俾利雙方遵守,系爭協議既無此類約款明載,即應認契約雙方未有將證人所述上情,以系爭協議規範權利義務之意。佐觀證人亦證:「卓卿隆下單的藥品當然是卓卿隆那邊要付錢」、「細節沒有約定,本來就是卓卿隆那邊要付錢」等語,足徵雙方當時縱約定達富康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仍須委由原告向製藥廠下單,但關於達富康公司委託原告訂購系爭藥品之雙方間法律關係,如訂購系爭藥品及原料費用負擔、系爭藥品出貨、交貨等節,並未約定於系爭協議中,則系爭協議簽訂後,原告與達富康公司間關於系爭藥品訂購及費用所生爭議,難謂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加以審究。
⑶綜酌上情,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關於「系爭藥品之藥證之
權利義務(包括移轉、出具授權書生產等)均由甲方承擔」之文義,應非與及系爭協議成立後、系爭藥證移轉前,達富康公司應負擔其請原告交付之系爭藥品所生製作及原料費用之約定。至於上述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當應另依雙方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加以斟酌,自屬當然。
⒊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製藥費,為無理由: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製藥費,即政德製藥公司製造代工、系爭藥品說明書、外盒印刷及系爭加購原料等費用,為製造甲藥品所生費用,且由原告全數支付予政德製藥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上四、㈤),則此筆費用係系爭協議成立後、系爭藥證移轉前,達富康公司請原告交付系爭藥品所生費用,依上⒉所論,非係爭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所及,是原告依上開約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製藥費,即乏所據。
⒋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達富康公司給付系爭製藥費120萬3,930元,為有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28條、第546條第1項各有明定。原告主張107年7月間達富康公司請伊以系爭協議附贈原料製造系爭藥品2公克4萬瓶、4公克1萬瓶,嗣因原料供應商未湊滿1桶即80KGA無法出貨,經達富康公司同意加購原料後,變更系爭藥品訂購數量,伊即依其所下訂單內容,向政德製藥公司訂購甲藥品,政德製藥公司製作完成後,業依達富康公司指示將甲藥品送達交貨地點交付等情,有雙方及政德製藥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委託製造訂購單可憑(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48至50頁、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四、㈢㈣),自堪予信實。參核上開電子郵件往返以下內容:「(卓卿隆)……⒉此批號原料先製造如下:A優福4公克產品計壹萬瓶,B優福2公克產品計肆萬瓶。⒊GDP業者不接受轉證,所以要製造上述成品。⒋成品製造完成再以『切結送件日起不製造』來加速轉證。」、「(原告)……請您盡快傳訂單過來我們就通知政德製造」、「(原告)……您附件訂單會轉請政德製造。」、「(原告)天威目前僅改單2G-30000支,4G-5000支(即甲藥品)訂單給保瑞」,可知達富康公司係因GDP業者不接受該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藥證權利移轉,始請原告製造其指示數量之系爭藥品成品交付予己,嗣再變更訂製數量為2公克3萬支、4公克5000支,並向原告回覆上開藥品訂購訂單。核諸上述關於製造甲藥品事務之雙方往來脈絡,堪認達富康公司係以上開電子郵件及郵件附件訂單,委任原告處理向政德製藥公司訂購甲藥品事務,雙方間就處理甲藥品事務之委任契約,已然成立。職故,甲藥品既為達富康公司委託原告訂購,製造甲藥品所生之系爭製藥費當由達富康公司負擔,達富康公司既不否認系爭製藥費業為原告向政德製藥公司支付完畢,揆上規定,其自應將原告墊付之上開費用償還之。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達富康公司給付系爭製藥費120萬3,930元及自支出系爭製藥費時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則依上㈠所示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併請求自1217律師函送達達富康公司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⑵達富康公司固抗辯依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原告負有交付系
爭藥品予伊之義務,雙方另訂系爭協議後,原告自有依原合作模式交付系爭藥品予己之義務,伊自無庸給付系爭製藥費云云(本院卷第152頁、第271頁)。惟依證人吳旭洲律師上開證述(⒈⑵、⒉⑵①)可知,達富康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經銷合約已未履行多年,且正因雙方就系爭經銷合約之履行互有埋怨,難臻共識,始由卓卿隆請託吳旭洲律師出面調處,進而簽訂系爭協議,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甲藥品義務係依系爭經銷合約所為,已屬無稽。何況,達富康公司依系爭經銷合約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須依該合約第
7條約定給付貨款一節,此為被告所直承(本院卷第271頁),依此,縱原告係依系爭經銷合約向達富康公司出貨,達富康公司仍須支付系爭藥品貨款予原告,被告就此一方面抗辯甲藥品係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出貨,另方面竟又辯稱無庸再給付甲藥品之系爭製藥費,甚至尚且再陳稱已向政德製藥公司給付甲藥品貨款(本院卷第271頁,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其自己所述,向本院陳報已給付證據,至其陳報本院卷第382頁政德製藥公司108年9、10月份及110年7、8月份統一發票,均與本件甲藥品製作之107年7月間無涉,不足為憑),所辯前後反覆矛盾,尤徵其所辯無據。
⑶至達富康公司辯稱系爭製藥費含於系爭協議約定伊應給付
之640萬、500萬元內,伊無庸再行支付云云,與系爭協議第2條前段契約文字不合,業經本院認定於前⒈,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達富康公司給付系
爭製藥費120萬3,930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所為主張,即無須審酌。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萬元,及達富康公司自108年12月19日起、天威公司及卓卿隆自109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達富康公司給付120萬3,930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先位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3,93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論斷、裁判,附敘明之)。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