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378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陳鏡被告 李昶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9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共3年,約定利率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3.67%),分36期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倘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須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自94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台北富邦銀行已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自承其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惟其現無資力償還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增補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故被告所辯,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