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蔣青蕓 被告 汪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0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2.0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債權臺東企銀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之時點)。
㈡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萬元,自94年8
月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債權臺東企銀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之時點)。
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分攤表影本、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輕鬆轉簡易貸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輕鬆轉簡易貸通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分攤表影本、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