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志與 吳萬樹 係堂叔孫關係,且分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及21號3樓,亦為鄰居。詎吳文志因不滿吳萬樹之冷氣機電纜線掛在雙方共用之牆壁上(即21號3樓外牆、23號屋上平台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以剪刀及鉗子剪斷上開冷氣機電纜線3條,致令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萬樹。
二、案經吳萬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吳文志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415卷第94至9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剪刀及鉗子剪斷上開冷氣機電纜線3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該處外牆地政事務所曾來鑑界,結果認定是3中,也就是我與告訴人共用的,告訴人吳萬樹的線路很雜亂,侵犯我的權利,我已經口頭跟書面警告過告訴人,告訴人不願意改善,我才將電纜線剪斷,我不認為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為前開剪斷告訴人所有電纜線3條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案,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卷(見偵5320卷第13至15頁、第79至82頁),並有電纜線遭剪斷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偵5320卷第17至20頁,偵1653卷第57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外牆究係何人所有,尚有爭議,
被告於偵訊中雖陳稱為其單獨所有等語,然於審理中又改稱該處係屬告訴人與被告共用,並非專屬於被告所有等語(見偵5320卷第81頁、本院易415卷第98頁),告訴人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該片外牆為其所有一情(見偵5320卷第81頁、本院易415卷第110頁、第111頁),是以告訴人是否有越界占用被告所有之外牆,雙方尚有爭議,若電纜線真有侵害被告權利,宜尋民事訴訟解決,並無逕予剪斷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更況若如被告所述,該面外牆為被告、告訴人可共用,則告訴人之線路設置,亦為其合法權利行使,無何妨礙被告權利之情。是被告不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擅自剪斷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自應認被告有毀損之犯意,且被告前述剪斷電纜線之行為,致使該等電纜線損壞而喪失效用,應構成毀損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無據,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剪斷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3條,
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親戚兼鄰居和睦
相處,僅因房屋使用範圍爭議,心有不忿即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犯後矢口否認,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業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母親需扶養(見本院易415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剪斷前述電纜線之剪刀、鉗子等物,並未扣案,雖屬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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