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原告 黃維甄 被告 陳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鈺城 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結婚,被告係林鈺城之前女友,原告與林鈺城婚後之110年6月17日起,被告與林鈺城過從甚密,被告一直以電話留言原告,請求原告成全被告與林鈺城,並以LINE傳訊息,叫林鈺城老公,騷擾林鈺城,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須至身心科就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林鈺城交往2年多,交往期間,原告是突然在110年2、3月間才與林鈺城聯絡,被告打電話要原告成全被告與林鈺城時,不知道原告已與林鈺城結婚登記;林鈺城叫被告不要再傳LINE訊息,並叫被告不要再稱呼其為老公後,被告就沒有再傳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林鈺城於110年6月16日結婚後,被告曾傳LINE訊息予林鈺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林鈺城於110年9月18日、110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向林鈺城傳送「老公」、「可不可以回應」、「小老婆叫你」,及其他關於希望與林鈺城繼續交往之文字訊息,林鈺城則回覆以「不接」、「我不想接電話,你打字就好」、「你好好過你的生活吧!」、「不要」、「請你找別人」、「你在傳我就封鎖」、「你就看開一點,自己好好生活吧」、「拜託你不要再想要跟我在一起了」、「你不要再講了」、「最後一句了以後就不要再傳訊息來了」等語,觀諸上開對話之內容,林鈺城並無意願與被告繼續交往,且僅有2日之訊息往來,難以認定被告與林鈺城於林鈺城婚後有何逾越分際之往來關係。次就原告所指,被告曾以電話留言請原告成全被告與林鈺城等情,雖提出隨身碟為證,惟被告自9月中旬至10月上旬以電話留言予原告,希望原告成全被告與林鈺城,此既不足以動搖原告與林鈺城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則與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尚屬有別。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難以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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