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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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蒼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蒼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57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6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 林蒼柏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百福水漾生活館」後方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為警盤檢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68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57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