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 謝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秀浙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告訴狀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