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853號原告 林宗瑋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及利息部分。另備位之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2,000元及利息部分。核原告先位之訴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0,000元;原告備位之訴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2,000元。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乃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