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56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38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4年度中交簡附
民字第4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
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台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羅哈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7
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
市○○○路由英才路往梅川西路方向直行,行經台中市○○
○路近民權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致過失撞及同向右側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左
肩左膝及踝擦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乙○○業務過
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鈞院以94年中交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在案。原告受傷後,已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9,008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840元、行政院衛生署台
中醫院8,168元),看護費74,8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8,800
元,居家看護費66,000元),又原告本係急救教練,每日
薪資1,600元,原告於住院5日期間無法工作,共減少薪資收
入8,000元,而復健期間則以半薪計算,共減少薪資收入49,
600元,合計減少薪資收入57,600元,而原告至台中醫院復
健須搭乘計程車,原告搭計程車往返台中醫院需320元(單
程160元),共支出交通費19,840元,且系爭機車經送修,
共支出修復費用3,20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嚴
重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共為364,4
48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
分之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原告於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255,113元(計算式:364448×70/100=255113,
元以下捨去),其中5,113元為精神慰撫金之一部份,若原
告與被告乙○○之過失比例如前開認定,則該部分不請求,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乙○○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阿羅哈
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使
原告受有前開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時,訴外人大甲行所屬大客車
違規臨停,原告機車從原先之慢車道匯入事發地之第四車道
(即機車優先道)時,為閃避該突入之大甲行所屬大客車,
原告疏未注意路上狀況即直接左偏行駛而擦撞被告車輛右邊
中間偏前位置,而被告車輛不論時速、位置、動向皆合乎法
律規定,顯見係原告自己擦撞被告車輛,又事發時,原告機
車位置係在被告車輛後視鏡視覺死角處,被告乙○○無從知
悉原告存在,故無法注意,而大甲行所屬大客車係行駛於被
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並未與大甲行所屬大客車發生磨擦,
亦未有任何變換車道動作,被告車輛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如前所述,原告係為閃避車輛而自左竄出,被告亦無未保
持兩車間併行之間隔,另被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係第三車道
,原告所應進入之車道係第四車道,二者車道不同,鑑定意
見書以「本案兩車均由未劃線標線路口內正擬進入同一車道
」之說法與事實亦不符,則由被告車輛已進入第三道行駛16
,1公尺後,始被原告機車擦撞之事實觀之,被告已符合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被告並無過失。再者,就原告請求賠償,關於(一)醫療費
部分:原告所受左鎖骨骨折、左肩左膝及踝擦之傷害,僅為
一般之骨折及擦、挫傷,原告又無進行手術,且受傷之鎖骨
非屬受力部位,故無「復健」之必要,其請求醫療費用中,
關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復健科、骨科之支出,非屬必要
,即令原告有復健之必要,然原告前開傷害,倘採自然癒合
方式,依經驗約半年即可痊癒,惟其治療期間竟長達1年7個
月,有違常理,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應至93年12月29日止
,並扣除明細表編號32非屬原告之收據220元部分,其醫療
費應為7,883元。(二)減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任職於紅
十字會台中市支會工作,其年薪為340,150元,換算成日薪
為945元,原告住院請假為5日,其薪資減少4,725元,至於
復健請假半日所減少之薪資,因原告無復健必要,故此部分
原告即不得請求,縱有復健必要,惟其中編號32係錯誤收據
,及編號6至25、27至31、33至37、41至45、47、49、53等3
8張收據,均屬非上班時間,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半日
薪資僅13次,即6,143元。(三)看護費部分:原告所受之
傷害,對其生活或許會有些微影響,但尚未達生活無法自理
之階段,且診斷書亦未判定需請求看護,故原告看護費之請
求,應無理由。(四)交通費部分:因原告無復健必要,故
因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原告自不得請求,縱有復健必要,
則其僅得請求至93年12月29日止計52次,並扣除其中1次錯
誤收據,亦僅得請求16,320元。末者,依鑑定意見書記載,
原告亦有一半之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一半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93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近民權路口時,擦
撞同向右側車道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鎖
骨骨折、左肩左膝及踝擦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
理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本
件車禍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該突入之大甲行所
   屬大客車,原告疏未注意路上狀況即直接左偏行駛而擦撞
  被告車輛右邊中間偏前位置所致,被告乙○○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
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交通
事故係因被告乙○○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與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所生,並致使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
,既如前述,則原告就其身體受傷、系爭機車毀損所受之
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乙○○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時侵害原
告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乙○
○前揭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
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使
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足徵被告乙○○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況被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觸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本院以94年中交簡字第138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被告乙○○不服並提起上訴,亦由
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此有上開案件之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件在卷可憑,另本
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①丙○○駕駛輕機車,與②乙○○駕駛營
大客車於交岔路口未○○○區○○○○道時均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嗣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覆議結果認「照原鑑定意見」,亦有該會95年3月7日府
  覆議字第0950100073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辯稱: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乙○○並無過失一節,委無足採。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玆應再審
究者,厥為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
兩造間之過失程度為何,蓋此涉及是否減免被告賠償金額
之問題。查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途經肇
 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系爭機車左側與被告乙○○所駕營大客
車發生擦撞;再參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前揭鑑定結果
,亦認為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函文可憑,足見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車禍既因原告與被告乙○○雙方
   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
   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乙○○則應負百分
  之5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駕駛營大客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既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
   擦撞,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是被告顯然已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及原告之物,則揆之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共
  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0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
 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住院收據及及門診收據
為證,其中除編號32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門診收據22
0元,因病患姓名非原告,應予扣除外,其餘本院核此等
費用之支出均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自係因侵
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原告無復健必要
,及其治療期間過長云云,惟由前開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
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繼續復健治
療」(93年10月8日開立)、「不宜跪姿及左側躺,宜繼
續復健治療」(94年11月23日開立),則被告空言所辯,
自無所據,是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8,788元(9,
008元-220元=8,788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⒉減少之工作收入:本件原告任職於紅十字會台中市支會,
   其93年度之薪資總額為348,900元(343,900元+5,000元
  =348,900元),此有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二紙可稽,則其日薪為956元(348,900元÷365=9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住院請假期間為5天,則原告
請求此5日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780元,於法自屬有
據。另自93年5月25日起94年12月20日止,原告至行政院
衛生署台中醫院復建科、骨科門診復健,此有原告提出之
門診收據60紙(原告主張復健62次,應係誤載)在卷為證
,惟其中除編號32之收據,因病患姓名非原告,及編號44
、45之收據係屬同一次門診開立二張收張,另編號6、18
、22、25、31之收據均屬夜間門診,並不影響原告之上班
,應予扣除外,則前開期間原告於上班時間至行政院衛生
署台中醫院復建之次數應計為53次,而每次復建所需時間
非短,原告主張其須請假半日,應屬合理,是依此核計結
果,原告可請求復建期間之薪資損失計為25,334元(956
元÷2×53=25,334元),與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4,780元
,二者合計為30,114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
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
,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
應予以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住院手術,生活
起居全賴他人照料,無獨立生活能力,住院及出院期間僱
用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74,8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每天
2,200元,4天共8,800元,居家看護費每天1,100元,每月
33,000元,2個月共6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收
據為證,並經證人即看護人員 王臺梅 到庭具結證述屬實,
雖被告否認其事,惟查原告車禍受傷之部位係在左鎖骨、
左肩、左膝等處,依原告之傷勢,確有於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2個月之療傷期間僱請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住院4日及出院後2個月等各該期
間之看護費用支出,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就看護費用支
出74,800元,核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法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
  ⒋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往來醫
院診療,搭計程車往返台中醫院需320元(單程160元),
共支出車資19,8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二
件,而被告對於每次車資所需花費亦不爭執,是原告前往
門診復建之次數,除應扣掉編號32之收據,因病患姓名非
原告,及編號44、45之收據係屬同一次門診外,共計有58
次,是原告實際支出之車資為18,560元(320元×58=18,
560元),此部分交通車資之花費,核屬因傷致增加生活
上需要所為之支出,亦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不應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乙○○所駕駛之
營大客車撞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2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機車為被告乙○○所毀損,而請求
賠償此部分所受之損害3,200元,揆諸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自應予以准許。
  ⒍精神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車禍致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
   左膝及踝擦等傷害,除住院治療外,尚有出院後之復健等
  情,已如上述,足見原告之肉體、精神均蒙受痛苦。參以
 原告車禍受傷治療後,仍有不宜跪姿及左側躺情形(參見
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94年11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益徵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護專
畢業,擔任紅十字會高級急救教練、署立台中醫院健檢中
心護士、日本池坊流插花教授,93年度全部薪資所得(含
授課薪資)有46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並斟酌被告二人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乙○○加害情形,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於此範
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
等人格權及系爭機車,固得請求被告乙○○賠償醫療費用
8,788元、減少之工作收入30,114元、看護費用74,800元
、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8,560元、機車修理費3,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215,462元。惟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
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詳
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乙○○之賠
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後,被
告乙○○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07,731元【計算方式:215,4
62元×50/100=107,731元】。又被告阿羅哈公司為被告
乙○○之僱用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
即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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