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1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84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5日下午3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
,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按月
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
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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