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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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94年11月6
日」更正為「92年11月6日」、第17行之「以新生會館有限
公司籌備處帳戶」更正為「戶名為甲○○之帳戶」、第19行
之「該等公司」更正為「新生會館公司」、最末行之「旋將
款項全數匯回 陳韻淇 上開使用帳戶內」更正為「旋於92年
11月10日將上開1百萬元匯出」,並刪除第11行之「概括」
;暨證據欄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5日府建商字第
0922417441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4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甲○○係
於92年11月間為上開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應逕依修正後之公
司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
3項之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