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參加被告於民國89年5月5日所召集之合
會,嗣於94年11月5日得標後,被告竟未依約於3日內給付
會款470,000元,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標後,伊曾給付5,000元之會款予原告,
現仍積欠原告465,000元,待伊今年7月辦理退休後,願以
退休金償還原告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嗣於94年11月5日得標
,被告依約應於3日內給付會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互助會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另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尚積欠會款470,00
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清償5,000元等語,而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自承被告已清償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辯稱尚積欠原告會款465,000元
,堪以採信,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告雖辯稱待伊辦理退休,願以退休金償還原告云云,然
此為原告所拒絕,且依兩造間之合會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得
標後3日內即94年11月8日給付會款,是被告請求緩期清償
,亦無所憑,要無足取。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依約雖有給付期限,惟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起算利息
,自非不許。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000元
,及自9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