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四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號今日汽車駕駛訓練班(下稱駕訓班)之合夥股東,並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為該駕訓班之實際經營人。該駕訓班坐落之上開地號土地,嗣經基隆市政府公告徵收,八十年五月十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違建拆除組組長 鄒國炎 及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員 李雄茂 (均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至上址進行地上物拆除情形查驗時,明知駕訓班自行拆除者僅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F棟建物,其餘均未自行拆除,二人為圖利駕訓班合夥人,而於其等所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拆除查驗證明書」虛偽記載建築物業已拆遷完竣,將此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將之核發與駕訓班。上訴人於當時曾陪同查驗,就上情知之甚稔,竟於取得上開查驗證明書後,明知其內容係虛偽不實,為詐領建物全部自動拆除之獎勵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股東 賴秀雄 (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持之向基隆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詐領其餘建物之獎勵金共新台幣一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於獎勵金核發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駕訓班實際負責人應為 張幸村 ,市府人員前來會勘時,其僅在場陪同,事後亦未收受上開查驗證明書,其係接到張幸村通知才去市府洽詢如何申領獎勵金,況該筆獎勵金實際領取人為賴秀雄,非其經手云云,認係諉卸之詞;而證人 林朝穗 所為未自行拆除之建物均無門窗等語之證述,因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而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謝英信 、 蕭坤德 、 邱一夫 、張幸村、賴秀雄、李雄茂、鄒國炎、 蔡本傳 之證詞,卷附公證書、協議書、查驗證明書、補償費清冊、附圖、計算表、切結書、基隆市政府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八一基府建用字第二三九0八號函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詳敘認定上訴人係駕訓班之合夥股東並為實際經營人,對該駕訓班有如附圖所示之A至G七棟建物,所自行拆除之建物僅F棟,其餘六棟建物尚未拆除之事實,知之甚詳;且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賴秀雄持該不實之證明書,向基隆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詐領駕訓班內,除F棟以外其餘建物之獎勵金,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另以該駕訓班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仍繼續在該址營業招生,並未自動搬遷;而該未自動拆除之六棟建物(F棟除外),係經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派員強制拆除B、D、E、G棟;A、C棟則由上訴人書立切結書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由基隆市政府拆除,上開駕訓班之建物顯不符「視同自動拆遷」之規定。且鄒國炎、李雄茂二人所涉犯之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二人於「建築改良物拆除查驗證明書」上,記載暖碇路十五巷一五一號建築物業已拆遷完竣等語,確屬虛偽,並為上訴人所明知。其事後諉稱申辦獎勵金時不知上開查驗證明書所載內容係屬虛偽乙節,核與常情相悖,殊非可取。又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一0九三四0號函,僅在說明基隆市政府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核發標準,並非就系爭建物是否業已拆除完畢,為具體之認定;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0)基府工管字第0五五0五六號函,乃係依據上訴人所提附件及自陳現場狀況而為判斷。既非依原辦理情形審酌,均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均於理由內析論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非駕訓班之實際負責人,獎勵金實際領取人為賴秀雄;上開建物人、物業經搬離,已符合「視同自動拆遷」之規定,基隆市政府公務員據此行政自無不法;其亦不知該建築改良物拆除查驗證明書所載內容係屬虛偽,原判決遽為科刑判決,自屬違法云云。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另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固係因具公務員身分而成立之罪,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僅係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為其客體,至於該虛偽文書究係由行使之行為人所製作抑或他人為之,均非所問。易言之,本罪非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不以登載不實文書之公務員為限。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無公務員身分,既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不得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云云,尚屬誤會。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訊問證人,有無命與被告對質、詰問之必要,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斟酌之權;且該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亦規定甚明,故審判期日已將此項證言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不能以此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宣判,其訴訟程序均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而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已將證人賴秀雄、張幸村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筆錄,逐一提示命上訴人辨認,使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有該審判筆錄可按,顯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而仍得作為證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上段所定違法事由相當。本件駕訓班能否以合夥組織方式經營、駕訓班與基隆市政府往來之函件究係何人具名申請、上開查驗證明書於送達駕訓班時係由何人簽收及基隆市其他土地徵收之處理方式如何等情,俱與上訴人有無本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且上開事項亦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亦難遽指有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從而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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