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
六、一三0四七、一四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正犯 王美華 之供述,告訴人 張家源 之指訴,卷附 王家斌 婦產科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兒童親子鑑定事件訪視報告、 馬偕 紀念醫院函及檢附之病歷、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上訴人係與王美華共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由上訴人下手,將張家源、楊環如所生,年僅二歲餘之女兒強行抱走,略誘其脫離家庭之依據。並以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係諉卸之詞,不足採憑,亦於判決理由中逐一析論明確。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共同正犯王美華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云云,顯未依卷內證據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略誘犯行,已如前述,則王美華於犯後,有無交付上訴人金錢,以為代價,上訴人離職時是否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王美華曾否代上訴人支付另案律師費用,王美華有無以電話恐嚇上訴人之父母等事項,俱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判斷無重要關係,尤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說明,亦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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