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抗告人甲○
乙○○甲○柏甲○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六五號准就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七九之二三號土地內抗告人之祖先墳墓所占用部分為假處分之裁定所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僅為三十萬元。嗣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七號)依其所請求應回復原狀之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按公告地價核算結果,其價額亦僅為十八萬四千元;依其自行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仍衹有三十萬元,顯均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
v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