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五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加重強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之行為,如何不合自首要件,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等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甲○○參與加重強盜犯行之次數較多,又為累犯,量處較重之刑,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加重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等牽連犯加重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分別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述上訴人等加重強盜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彼等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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