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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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被上訴人即 高呈祥 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胡詩梅 律師被告 陳巖 即三泰醫院(獨資)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陳巖即三泰醫院(獨資)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66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已難謂相同,尤以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被追加者之程序權,故該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始有適用,而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陳巖即三泰醫院(獨資)為被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萬7261元。然為上訴人不同意。查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事由略以:陳巖即三泰醫院主張系爭房屋於合夥關係消滅後即由伊占有,倘本院認為屬實(被上訴人否認),則陳巖即三泰醫院仍屬無權占有,故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惟陳巖即三泰醫院既主張合夥關係消滅後始改由其以獨資型態占有系爭建物,核其情節,已與上訴人即三泰醫院(合夥)本於合夥而占有系爭房屋之基礎事實不同,尤無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參加人應合一確定可言。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巖即三泰醫院(獨資)為被告,即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追加。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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