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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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1號
101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駿彬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及101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駿彬(下稱抗告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認罪;抗告人並於偵查中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檢警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即綽號「阿凱」之男子;且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之人,均已完成警詢及偵訊筆錄,抗告人即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抗告人始終居住在屏東縣○○鄉○村村○○路○○○巷○○號,有固定之住居所,且從事機車修理之工作,並無行蹤不定之情形,更無逃亡之虞。再參酌 林益世 所涉犯之貪污案,牽連層面更廣,危害程度亦遠大於抗告人,而林益世能獲得交保,舉重以明輕,抗告人亦應得以具保及定時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1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原審審閱相關卷證資料,並訊問抗告人,抗告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證人即各購毒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日後遭判重刑、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情抗告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此種情形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原審審酌上情,因認抗告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抗告人所舉上述理由,並不能使羈押之原因消滅,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因而裁定抗告人自
101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執林益世涉嫌貪污仍獲交保,舉重以明輕,抗告人亦應得以交保及定時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云云。然查,繫屬法院之諸多刑事案件,每個案件之情節皆不相同,本不得比附援引,且林益世獲准交保,亦僅係該院承審法庭就該承審個案之單一法庭之司法處分,並不生拘束其他刑事案件或其他法院依職權裁處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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