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審交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文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文通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受僱於立德揚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立德揚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7月4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後,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立德揚公司另址位於高雄市○○區○○里○○○路43之8號所在,而於駛至該八德二路43之8號前欲左轉駛入立德揚公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建霖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見鄭文通駕車貿然左轉,一時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鄭文通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陳建霖因而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開放性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13時38分許抵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前,即因出血性休克死亡。鄭文通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霖之父 陳建財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文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文通對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建霖死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正、反面),並有陳建霖之高雄榮總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00年7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依序見相驗卷第3頁、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23頁)。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肇事地點,竟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被害人陳建霖死亡之結果,均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該肇事地點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等語,惟此核與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述顯然有誤,自不得據此而為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鄭文通任職於立德揚公司擔任司機,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後返回公司途中,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則駕駛業務自為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從而揆之前開判例所示,被告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前揭疏失致被害人陳建霖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陳建霖發生車禍後,雖經送醫急救,然於99年7月
4日13時38分許抵達高雄榮總前,即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有上揭陳建霖之高雄榮總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可憑,原判決認被害人係於100年7月7日16時(即下午4時)36分許死亡,核有事實認定與卷存證據不符之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詳後述),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就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自應較一般人為高,乃其於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陳建霖死亡,不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彌補之傷痛。又其事後雖於101年1月11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承諾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22萬5,
000元(此有被告與陳建霖之父母陳建財、 陳黃 滿足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月1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立德揚公司包含強制險給付部分,已賠付被害人家屬共383萬5,000元完畢,此則經被害人家屬陳建財 陳明 在卷,並有立德揚限公司陳進財 、陳黃滿足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282號調解書存卷可按,各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原審卷第22頁),惟迄仍未履行任何賠償金額,難認其有真心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意,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無不佳,且其就本案迭次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即明,見相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尚屬適當,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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