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賢已於101年9月20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42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101年10月1日(按101年9月30日星期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上訴人陳志賢於本案中均已坦承不諱,但認知上對於所度之刑期,略稍嫌過重,且上訴人已深俱悔意,是故懇請能夠給予上訴人一次悔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細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以「上訴人已於偵審自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原審認上訴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且為累犯,復敘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取得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轉讓與他人施用,所為導致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理由第4頁、5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量處適當之刑期。又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1年10月22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