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郭保定 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中會路加教會法定代理人 王朝焜 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 洪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3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以抗告人於98年11月30日就其所有高雄市路○區○○段○○○○○號、面積415.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1101地號土地)及同段1100地號、面積361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土地(下稱系爭11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16萬元。嗣因抗告人就系爭1100地號土地與另共有人 洪政備 為請求裁判分割而涉訟。兩造乃再於同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俟分割訴訟確定完成分割作業後,繼續完成原買賣契約之內容與程序。惟前揭分割訴訟,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系爭11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1100-0所示、面積215.27平方公尺部分,及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1100-A001所示、面積1594.6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分割土地)分歸抗告人所有,並經最高法院101年
3月8日10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相對人遂於101年6月7日委請律師函請抗告人履行契約,詎迄今不為履行。為恐抗告人將系爭1101地號土地及系爭分割土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1101地號土地及系爭分割土地准予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385號裁定相對人以144萬148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1101地號土地及系爭分割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惟兩造雖曾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嗣後雙方已口頭同意解除該買賣契約,抗告人並將相對人所匯部分價金1000萬元轉帳匯還相對人,兩造所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不存在。況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時,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竟予以准許,顯有違法律規定,且原裁定亦低估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2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本院99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律師函及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25頁)為證,而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予釋明。惟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僅於聲請狀載明:「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倘若債務人(即抗告人)就上開中華段1101地號土地及自同段11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取得之土地為處分,將造成債權人(即相對人)無從請求債務人履行契約,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一請求標的之現況改變,勢必造成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強制執行,遂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第4頁)。其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亦僅泛稱:伊有聽說抗告人擬出售1101地號土地及系爭分割土地予他人,但伊無法提出證據釋明,惟伊聲請本件假處分,係就上開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前,保持現狀,因伊無法時時刻刻予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系爭1101地號土地及系爭分割土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等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是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顯未予釋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乃原法院遽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予以假處分,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兩造所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云云,核係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權利有所爭執,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即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