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李杰
洪子賢共同選任辯護人李銘洲律師 湯其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李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洪子賢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柳李杰、洪子賢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柳李杰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成 」之成年人取得網址為http://ts8888.net/網站之帳號HF6182及密碼aaa888後,即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 上開 帳號、密碼予 張正憲 (現改名為 張守承 )使用,使張正憲得以電腦連接上揭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而以美國NBA籃球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下注,每次電腦下注賭盤額度上限為10萬元,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凡押中者可獲取彩金,如未押中則所繳交之賭資悉歸「偉成」及柳李杰所有。張正憲因未簽中而積欠柳李杰14萬2,500元賭債。
二、柳李杰為催討前揭債務,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0日20時許,由柳李杰與張正憲約在 臺北 市○○○路○段附近之全聯社,要求張正憲上車後,該名男子恫嚇張正憲應雙倍返還積欠賭債,否則不讓張正憲下車離去,使張正憲心生畏懼,而同意清償雙倍債務後,始搭載張正憲回原處並讓其離去。於翌(11)日23時許,柳李杰撥打電話聯繫張正憲,邀約張正憲在臺北市○○○路上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並揚言若不前來將向張正憲父親催討債務,張正憲為免父親擔心,遂依約前往,張正憲抵達後,不疑有他,先依指示上車並坐在右後座,詎柳李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中1名男子從左側壓制張正憲,並自張正憲褲內取出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正憲行使權利,張正憲央求讓其離去,惟柳李杰等人竟以加害張正憲之生命、身體之事,向張正憲恫稱:「你死定了!昨天叫你拿錢出來,都沒有拿出來,我們不會再被你騙了,現在要帶你去汽車旅館,要做好心理準備,叫你家人來,否則要給你難看!」等語,並喝命張正憲不得離去,張正憲見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遭此脅迫,不敢抗拒,而被剝奪行動自由。柳李杰駕駛搭載張正憲之車輛持續控制張正憲之自由,迨抵達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之汽車旅館後,先喝令並強拉張正憲下車,復以若不簽發本票、借據,就不用想回家等言詞恐嚇危害張正憲自由之脅迫方式,持續恐嚇張正憲,張正憲心生畏懼,僅得依其等所囑簽發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票面金額各5萬元,合計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共5紙及借據1紙交柳李杰收執。柳李杰取得上開本票及借據後,遂帶張正憲搭乘計程車返回上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並將強取之行動電話交還予張正憲。
三、於同年月12日15時56分許,柳李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今天最少準備8萬,7點以前給我,講完電話打給我!馬上!」等語之簡訊予張正憲後,多次撥打電話要求張正憲出面返還債務,並告知若不返還便向家人催討等情,張正憲遂先向友人商借現金5萬元後,前往臺北市○○○路衣蝶百貨樓下之麥當勞與柳李杰會面,柳李杰向張正憲誆稱可向其地下錢莊友人借款以清償債務,使張正憲誤以為真,由柳李杰帶同張正憲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全聯社超市,未久車牌號碼不詳之 福斯 黑色車輛及喜美休旅車即抵達該處,柳李杰遂命張正憲搭上喜美休旅車,詎柳李杰、綽號「猴子」之洪子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柳李杰及另名男子分坐張正憲兩側,由柳李杰搜刮張正憲身上現金4萬8,000元及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正憲行使其權利,坐於副駕駛座之男子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張正憲恫稱:「你死定了!我們老大出門了!」等語,迨抵達臺北市萬華區之華中橋下,柳李杰喝命張正憲下車,並將其強拉至某男子前,該名男子質問張正憲何以不拿錢出來,並以休旅車車燈照射張正憲,張正憲遂央求該名男子釋放之,惟在場另名男子卻揚言要處置張正憲並給他死,該名質問張正憲之男子先以拳頭毆打張正憲臉部,洪子賢及其他8名不詳男子旋分持木棍、甩棍、石頭毆打張正憲四肢、身體及頭部多處,使張正憲受有頭部外傷、上背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張正憲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之),再由2名男子拖拉已受傷之張正憲上車,並將之帶往某處之河堤籃球場旁,復將之拖下車,上開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喝命張正憲撥打電話予其父 張柯明 ,並於電話中以加害張正憲生命之事,向張柯明恫嚇:需支付30萬元,否則要給張正憲死等語,其餘在場男子亦在旁附和:「錢不要了!要給他死!」等語,使張柯明心生畏懼,而央求洪子賢:「你們只是要錢而已,請將我兒子帶回來!」等語,柳李杰等人隨即搭載張正憲前往張柯明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佛具店,柳李杰先與某男子帶流血受傷之張正憲進入店中,張正憲之母見狀旋帶張正憲就診,柳李杰向張柯明陳述張正憲賭博輸錢過程並要求還債,張柯明表示要找可以作主的人來解決債務問題,洪子賢隨後即從門外進入店內,並向張柯明表明他們是兄弟、不講道理且一定要拿到錢等語,使張柯明心生畏懼而簽發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
0號票面金額各5萬元,總計為25萬元之支票5紙予洪子賢,並由洪子賢在「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冊上簽立「洪子賢」署名後,柳李杰再返還先前張正憲簽發前揭之本票5紙及借據1張,柳李杰、洪子賢等人始行離去。
四、案經張正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張正憲、張柯明、 張家郁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張正憲、張柯明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柳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有簽賭,於98年
時,在林森北路的網咖,認識年約25歲綽號偉成之男子提供網站帳號與密碼,就是偵卷第97頁簡訊照片上面的密碼aaa888,伊就將這個密碼帳號給證人張正憲,簽賭的錢是一個禮拜結一次帳,以輸贏的金額,把現金在網咖交給偉成,這個遊戲每一注的金錢最多3萬元,最少一次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正憲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柳李杰有賭債的關係,賭債係因伊與被告柳李杰簽賭NBA職籃,伊欠柳李杰共14萬2,500元整,但被告柳李杰卻要跟伊收30萬元現金,柳李杰於98年12月間向伊推銷美國NBA籃球電腦簽賭,伊從那時開始上網下注被告柳李杰給伊NBA籃球電腦賭盤,被告柳李杰並給伊賭盤網站的網址(ts8888.net)、帳戶HF6182、密碼讓伊簽賭下注,被告柳李杰給伊的下注額度是每天10萬元,每次下注至少3萬元以上(贏3萬元,實拿2萬8,500元),而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月9日止,伊於該帳號內共輸14萬2,500元,該帳號內下注輸贏的金錢,均向被告柳李杰繳交或由其收款,伊沒有在該帳號內與其他人接頭或聯絡,被告柳李杰是唯一與伊交易的人,伊也未曾聽他說他需要向誰負責,被告柳李杰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伊催款及告訴伊有關下注的問題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初在士林區的家裡上網下注美國NBA籃球電腦簽賭網址(ts8888.net),這個網址是被告柳李杰給伊的,伊因為賭輸欠被告柳李杰賭債14萬元,被告柳李杰是該網站的負責人,負責跟伊收錢,因為伊賭輸,被告柳李杰負責跟伊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24頁、第25頁、第67頁),另觀之證人張正憲所持用行動電話接收被告柳李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5日所發送之簡訊內容為:「網址ts8888.net帳HF6182密aaa888」等文,再於99年1月12日傳送之簡訊內容為:「今天最少要準備8萬7點以前給我,講完電話打給我!馬上!」等語,有上開2則簡訊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7頁、第98頁),被告柳李杰與偉成共同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柳李杰辯稱:伊係與證人張正憲合資去簽賭,伊沒有意
圖營利經營賭博網站云云。然查:被告柳李杰如何交付帳號、密碼及向證人張正憲收取賭資,業經證人張正憲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柳李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申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見本院卷第43頁),倘證人張正憲欲利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證人張正憲名義自行申請1組帳號、密碼即可,被告柳李杰無須與證人張正憲共用同組帳號、密碼而令其承擔證人張正憲積欠高額賭資之風險,被告柳李杰所辯,已違常情。又若該帳號密碼為被告柳李杰及證人張正憲所共用,何以自始均由被告柳李杰向證人張正憲接洽並催討、收取賭資,且證人張正憲贏
3萬元卻僅取得2萬8,500元,再者,被告柳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稱: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給偉成,因為伊已經沒有在簽賭了,所有的資料都在網站上,伊無法證明伊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被告柳李杰空言否認,難以憑採。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 柳李杰固 坦言於99年1月10日、11日、12日有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並在證人張柯明之店內取得證人張柯明所簽發之面額總計25萬元之支票5紙,被告洪子賢則坦言於99年1月12日前往證人張柯明之店內,並在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上簽名,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柳李杰辯稱:當時僅係協商債務,伊沒有不准告訴人離開云云,被告洪子賢則辯稱:伊因當天跟被告柳李杰有約,當時被告柳李杰在忙,所以伊才會前往證人張柯明之店內云云。經查:
⒈被告柳李杰、洪子賢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憲於
警詢中指稱:於99年1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被告柳李杰押伊上車至延平北路7段8號河堤上叫伊還他錢,這次並無打伊。第二次是在99年1月11日22時30分許,我們約好在重慶北路4段那邊談事情,結果被告柳李杰就說要去喝茶聊天,叫伊上車,一上車就有3個人,其中被告柳李杰之名字年籍均不詳朋友就勾住伊脖子、搶走伊手機、限制伊行動,結果帶伊到新北市○○區○○路上的某一間汽車旅館,逼伊下車強押至房間裡並強迫伊簽本票,簽完後被告柳李杰就帶至原先見面的地方,並把手機還伊。第三次是在99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區○○○路柳李杰和同夥共9人,駕駛兩部車,1部是本田黑色休旅車,另1部是福斯黑色的轎車,並強押伊上車,開至華中橋下的河堤某處,強押伊下車,並把伊身上的手機與現金4萬8,000元拿走,這時候被告柳李杰與其同夥9人手上各持鐵棍和大石頭將伊打至昏迷,過沒多久後伊被叫起來,當伊清醒時已經在車上,又把伊押下車,地點一樣是在華中橋下的河堤某處,逼伊打電話給證人即伊父張柯明,當電話撥通後,他們將伊手上手機搶走,直接與證人張柯明對話,在電話中恐嚇證人張柯明說今晚需拿出現金30萬元,否則伊將被斷手斷腳,證人張柯明在被恐嚇之情況下,直接約被告柳李杰○○○區○○○路○段○○○號1樓之店內,到達後對方進入店內,向證人張柯明恐嚇要30萬元現金,但因證人張柯明之現金不足,無法給被告柳李杰,對方就恐嚇證人張柯明說沒有現金就開支票,證人張柯明因害怕而開了5張支票給對方,票號是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
000、AD0000000共5張,各5萬元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柳李杰99年1月10日20時許在延平北路5段全聯社外面叫伊上車,伊上車後,被告柳李杰跟他朋友恐嚇伊說因為差了14萬拖延到,要伊雙倍返還,左邊有1人拉住伊,扣住伊左手,坐副駕駛座的人叫伊左邊的人直接伸手進來伊褲子右後口袋,將手機拿走,被告柳李杰的朋友坐副駕駛座的那個人,恐嚇伊若不給雙倍的錢就不讓伊下車,當時他們車上有3人,且車門上鎖,當下伊害怕,伊只好說好,第二天99年1月11日晚上11點多,被告柳李杰打電話叫伊出去,伊係自願上車,伊坐右後座,左邊有一個人拉住伊,扣住伊手,限制伊行動,架著伊左手,坐副駕駛座的人叫伊左邊的人直接伸手進來伊褲子右後口袋,將手機拿走,被告柳李杰當時開車,路上一直嚇伊,說伊死定了,昨天叫伊拿錢出來,都沒有拿出來,之後載伊○○○區○○路及板南路的汽車旅館,車子開進車庫,叫伊下車,伊因害怕不下車,但坐伊左邊之人,強拉伊右手下車,伊當時有反抗說不要,後來他們3人一起從車庫硬拉伊至房內,之後要伊坐在椅子上,開始恐嚇說,如果現在不簽本票及借據,就不用想回家,伊為了要保命,且害怕會沒有命,伊才順他們的意思,簽立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
0之本票、借據30萬元,且有蓋手印,都是當日簽的,於同年月12日晚上7點多,被告柳李杰傳了1則簡訊到伊手機,內容是:「今天最少要準備8萬,7點以前給我,講完電話馬上打給我,馬上」,伊因害怕,就跟朋友借了5萬元,騎機車至相約之南京東路衣蝶百貨樓下麥當勞,到了之後他叫伊騎機車載他去跟一位他認識放高利貸的朋友見面,伊騎機車載他到他所指定的地方,在萬華萬大路1間美廉社超市外面,我們就在外面等他的朋友,後來看到1部喜美休旅車開到伊面前叫伊上車,他們要載伊去見放高利貸的朋友,上車後,伊身上4萬8,000元現金跟手機遭被告柳李杰搜出,伊無法反抗,伊怕一動會有危險,當下就開車載伊到華中橋下,四處都沒有路燈,到了後,被告柳李杰叫伊下車,並拉至他朋友面前,他朋友問為什麼錢拿不出來,且用休旅車的車燈照伊,伊很害怕便就跟那個人拜託,求他載伊回去,伊再將錢給他,那個男子的朋友要他處置伊,說要給伊死,那個男子就一拳打伊嘴,當下很混亂,後面8個男生就衝過來打伊,當時有看到木棍、甩棍打伊左右腳,滑板是打伊背,被告洪子賢用木棍打伊腳及手,打完後叫伊上車,當時伊已全身軟掉無法走,是被2人架上車,車子再開到附近的河堤籃球場旁,那邊應該是停車場,被告柳李杰的朋友拉伊下車,之後他們叫伊打證人張柯明手機,當伊撥通後,伊就告訴證人 張柯明伊 在哪裡被打,伊手機拿給柳李杰所指的老大跟證人張柯明在電話裡面談判,當時伊聽到他們談話的過程,說到要證人張柯明將現金30萬元帶去西門町捷運站某號出口,當時其他人在旁邊叫說錢不要了,給他死,且那個講電話的人說,錢不如不要了,要給伊死,伊當時聽到就求他們,要他們不要再押走,之後伊上車,車子就開到證人張柯明所經營的店面,被告柳李杰跟其中1人帶伊下車陪走至店內,當時伊父母親、大姊張家郁當場看到就很驚慌,因為伊的脖子都是血,證人張柯明簽發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
5紙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67頁至第70頁),經核其前後陳述一致而無矛盾,可信度甚高。被告柳李杰因催討告訴人所積欠之賭債,業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欲迫使被害人還債,然於知悉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償債之現款時,衡諸常情,必將怒由心生,豈肯放由告訴人甘心,是告訴人指證,被告柳李杰於99年1月10日、11日在車上及汽車旅館出言恫嚇,及於99年1月12日恫嚇證人張柯明,並宣稱要讓告訴人死等情,既符常情,應非告訴人編造而來,而屬事實無誤。
⒉因證人張柯明以行動電話要求被告等將告訴人帶至位在臺北
市○○○路○段○○○號1樓之店內,未久被告等即帶同臉色慘白、身上多處擦挫傷之告訴人出現在店內,亦經證人張柯明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張家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7頁、第78頁、第106頁至第104頁)。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柳李杰、洪子賢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上背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並於99年1月12日23時23分許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有榮總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1紙、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各
5紙及簡訊翻拍照片2幀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76頁),由被告等人於99年1月12日藉由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與證人張柯明聯繫償債事宜,益徵99年1月12日告訴人自由仍受被告等人之控制,且猶迫使證人張柯明代告訴人償還債務,亦屬明確。
⒊證人張家郁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9年1月12日當天伊剛好回
娘家,伊接到告訴人打到店裡面的電話說要找證人張柯明,伊聽到證人張柯明跟對方說要他們將告訴人帶回來,之後過了約30分鐘,對方就開車帶告訴人回來,被告柳李杰及其朋友2人用手抓著告訴人從店右邊進來,當時伊看到告訴人衣服、外套都是血,頭部也有血漬,告訴人臉色慘白,伊母親看到就很緊張,被告柳李杰跟他朋友就坐在辦公桌前面,證人張柯明就跟他們理論這些事情,後來伊母親媽要帶告訴人去醫院,告訴人很緊張,手在發抖,也不敢動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本案告訴人係因證人張柯明要求被告柳李杰將其帶回店內,方得前往就醫,倘告訴人未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告訴人當時本身尚有持用行動電話,其當可自行使用該行動電話向外報警求援,甚或自行離開現場,殊無向證人張柯明求援後,遭被告等人挾制返回店內方得前往就醫,且告訴人返回店內,仍因害怕而臉色慘白及顫抖不已,業經證人張家郁證述如上,可知告訴人先前遭被告等以暴力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甚明,被告柳李杰辯稱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實無可採。
⒋關於告訴人究竟積欠被告柳李杰何債務,債務金額為何,被
告柳李杰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否認與告訴人間有何債務糾紛(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1頁、第7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告訴人利用其帳號簽賭輸錢30萬元云云(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卷第21頁背面),其所辯前後有所不一,然反觀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指稱僅積欠被告柳李杰14萬2,500元,其所證前後相符一致,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額為16萬6,800元,幾近被告所取得30萬元扣除告訴人所陳稱之賭債金額,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證為可採,是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確為賭債14萬2,500元無誤。
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子賢於99年1月12日在華中橋下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洪子賢用木棍打伊腳及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8頁),另被告洪子賢與被告柳李杰共同前往證人張柯明之店內索討金錢,進而在登記簿上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張柯明於偵查中結證稱:1月12日被告洪子賢沒有帶眼鏡,是叫阿猴之人拿走伊開的支票並在伊筆記本上簽「洪子賢」的名字,當天被告洪子賢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及證人張家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父親跟被告柳李杰的朋友說要那個朋友來收錢,被告柳李杰的朋友打電話叫那個朋友過來,當時伊看到被告洪子賢在外面走來走去,當時伊不知道他就是被告洪子賢,也不知道就是被告柳李杰口中的那個朋友,後來被告柳李杰的朋友打電話,要他的朋友過來,之後沒多久,被告洪子賢就從店外進來,進來的時候就很兇說要跟告訴人要錢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07頁),被告洪子賢於100年1月12日即已出現在華中橋下共同傷害、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繼而共同前往證人張柯明所經營之店內索討金錢,可認被告洪子賢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洪子賢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柳李杰、洪子賢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網路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柳李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柳李杰與綽號「偉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柳李杰經營簽賭網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再被告柳李杰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其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於99年1月11日,被告柳李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1名男子從左側壓制告訴人,並自告訴人褲內取出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告訴人央求讓其離去,惟被告柳李杰等人並向張正憲恫稱:「你死定了!昨天叫你拿錢出來,都沒有拿出來,我們不會再被你騙了,現在要帶你去汽車旅館,要做好心理準備,叫你家人來,否則要給你難看!」等語,並喝命告訴人不得離去。另於同年月12日,告訴人搭上喜美休旅車後,被告柳李杰搜刮告訴人身上現金4萬8,000元及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坐於副駕駛座之男子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張正憲恫稱:「你死定了!我們老大出門了!」等語,繼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華中橋下,被告柳李杰及洪子賢均在場,並由另名男子揚言要處置張正憲並恐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均係在妨害告訴人自由行為繼續中,雖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之強制罪,依上說明,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故核被告柳李杰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柳李杰、洪子賢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等應另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次按本票、支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支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支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查本件被告柳李杰於99年1月10日、1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述恐嚇、強暴等非法方式逼迫告訴人交付金錢,另於99年1月12日,被告柳李杰與洪子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對告訴人上述恐嚇、強暴等非法方式妨害自由,進而逼迫證人張柯明交付具有經濟價值之支票,均係以上述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數小時之久,核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其行動自由非僅遭受「短瞬」之影響,應已另構成妨害自由罪,然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而未能離去上開處所之時間,未達半日以上之更久時間,尚難謂「繼續較久之時間」,而非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核被告柳李杰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柳李杰、洪子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柳李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法而對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柳李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欲向告訴人取財物,而同
時觸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2罪,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被告柳李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柳李杰、洪子賢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分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柳李杰、洪子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於99年1月12日
分別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及證人張柯明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柳李杰上開2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等:⑴被告柳李杰與偉成共同經營職業運動簽賭
網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⑵被告柳李杰、洪子賢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途徑催討債務,動輒以非法暴力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透過恐嚇方式獲取不法利益;⑶始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及所附支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被告2人所犯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固當庭具體求處各為有期徒刑4月、7月,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刑度尚不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99年1月12日,被告柳李杰、洪子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華中橋下,在場另名男子揚言要處置告訴人並給他死,該名質問告訴人之男子先以拳頭毆打張正憲臉部,被告洪子賢及其他8名不詳男子旋分持木棍、甩棍、石頭毆打告訴人四肢、身體及頭部多處,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上背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柳李杰、洪子賢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參照。本件被告柳李杰、洪子賢所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0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並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就被告柳李杰、洪子賢被訴普通傷害部分,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本件選任辯護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非強制辯護案件,爰不待其辯論逕行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第
3款,刑法第26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
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