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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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43號聲請人 林培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禎淑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禎淑(男,民0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州○○市00000000番地)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禎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林禎淑之孫子,失蹤人林禎淑於民國33年5月5日因戰爭避難走失後,即未再返家,於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已無設籍資料,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林禎淑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林禎淑於日據時期因戰爭避難走失,迄今
生死不明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等件供參,且據證人即失蹤人林禎淑之外孫女 黃明月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102年8月9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02年8月23日將該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而本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林禎淑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㈡查失蹤人林禎淑之最後設籍資料為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9
月8日轉籍,此後即無任何戶籍登記資料,是林禎淑係於民法總則71年1月4日修正前失蹤,並於修正前屆滿,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屆滿之時間。以此,本件應自民法適用於臺灣地區即民國34年10月25日起,計至民國44年10月25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林禎淑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修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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