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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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60號原告 蔡金輝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杰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克交通公司)所有X7-16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道處,因有「闖越平交道,勾斷柵欄乙支」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下稱鐵警局第三警務段)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2年4年16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嗣杰克交通公司負責人 王成訓 於102年5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提供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為原告。而原告因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54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5月8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於102年5月8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係正常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某部營業大貨車之後,詎原告甫駛入禁止停等區域時,前方營業大貨車突然停止,致原告進退兩難,是時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鐵路平交道柵欄即將放下,前方營業大貨車往前駛去,原告估量當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位置,若停止必遭火車撞擊,不得已始往前駛去,並無闖越平交道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略以:「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又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按同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另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查原告於102年3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道處,因有「闖越平交道,勾斷柵欄乙支」之違規行為,經鐵警局第三警務段警員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照片12幀、蒐證光碟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54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辯稱略以:「…原告正常行駛於營業大貨車之後,詎原告甫駛入禁止停等區域時,前方營業大貨車突然停止,原告進退兩難,是時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鐵路平交道柵欄即將放下,前方營業大貨車往前駛去,原告估量當時其車輛位置,若停止必遭火車撞擊,不得已始往前駛去,並無闖越平交道之情」云云。惟查,鐵警局第三警務段於102年7月12日以鐵三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該X7-163號營業大貨車於102年3月22日7時50分行經臺南市○○○○道,該車未依前開法條規定通過平交道(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已開始或仍持續運作時,車輛均應禁止通過平交道,並保持平交道之淨空),致撞損該處平交道遮斷桿,恐釀列車行駛危險,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攝錄影擷錄畫面可稽;本段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另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相片與光碟顯示,於102年3月22日7時50分34秒時,平交道前對向來車已停止;於7時50分36秒,原告至平交道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禁止停等區域)係淨空狀態,未有營業大貨車突然停止進退兩難之情形;於7時50分38秒,原告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減速並予以暫停,仍強行闖越平交道勾斷柵欄,故原告違規情節屬實。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鐵警局第三警務段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及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及採證照片12幀、蒐證光碟1片、鐵警局第三警務段102年7月12日鐵三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闖越平交道,勾斷柵欄乙支」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之裁處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按同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另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22日7時50分34秒時,行經臺南市○○○○道前,彼時對向來車已停止,於7時50分36秒,原告至平交道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即禁止停等區域)係已呈淨空狀態,未有原告所稱之某部營業大貨車突然停止進退兩難之情形。嗣於7時50分38秒,原告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減速並予以暫停,仍強行闖越平交道勾斷柵欄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卷附舉發單位鐵警局第三警務段所提供之採證相片與光碟屬實,故原告違規情節洵為明確。且鐵警局第三警務段於102年7月12日以鐵三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該X7-163號營業大貨車於102年3月22日7時50分行經臺南市○○○○道,該車未依前開法條規定通過平交道(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已開始或仍持續運作時,車輛均應禁止通過平交道,並保持平交道之淨空),致撞損該處平交道遮斷桿,恐釀列車行駛危險,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攝錄影擷錄畫面可稽;本段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卷可資參憑。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有「闖越平交道,勾斷柵欄乙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54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