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添丁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5月2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添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法條意旨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然本件車禍並非純因被告過失而起,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誠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以諭知緩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口,未先停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陳紫寧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本件犯行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另考量告訴人前揭駕車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已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尚稱妥適,尚無任何違誤之處及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本院審理時已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之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支付損害賠償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添丁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平日從事種植、採收、販賣高麗菜之業務,採收及販賣高麗菜時,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工作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5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5時3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上開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擬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採收高麗菜販售,行至該路段與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於○○○○○號誌時為閃光紅燈;桂陽路於該交岔口之號誌時則係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陳紫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桂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黃添丁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遂與陳紫寧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陳紫寧受有前額撕裂傷2公分、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黃添丁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陳紫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添丁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與告訴人陳紫寧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車子是被撞的,而且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101年11月1日5時
50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於○○○○○號誌時為閃光紅燈;桂陽路於該交岔口之號誌時則係閃光黃燈),適有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桂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2公分、頸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至第
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11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大貨車,沿孔鳳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桂陽路交岔口時,並未確依孔鳳路於前開交岔口之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前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乙節,參諸案發地點係位於前揭交岔口之南側,而被告係沿孔鳳路由北往南行駛通過前揭交岔口,被告係於通過前揭交岔口逾半處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供陳:發生危害時,伊距離告訴人的車輛大概10公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於通過交岔口時,與告訴人相互間之距離已甚為接近,衡以當時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若被告沿孔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確有遵循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口前,讓桂陽路上車輛優先通行後再續行,當會查覺告訴人斯時正行駛於桂陽路上並朝前揭交岔口接近駛來,然被告卻於通過上開交岔口之過程中始察覺告訴人之車輛,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大貨車通過前揭交岔口前,並未確依孔鳳路於前揭交岔路口處之閃光紅燈指示停車確認交岔路口之行車狀況乙節,應堪認定。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於設有閃光紅燈之孔鳳路路段,於通過孔鳳路及桂陽路交岔口時,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始行通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其是遭撞者並無過失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案發當時所行駛之前揭桂陽路路段,於上開交岔口之號誌係為閃光黃情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於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供陳:伊當時發現被告車輛時就撞上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堪認告訴人係於本件碰撞發生之瞬間前始發現被告之車輛正行駛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而參諸前揭被告所述發現告訴人車輛時距離大約10公尺等語,告訴人應係於相同距離即可察覺被告之車輛正行駛通過上開交岔口,告訴人卻未察覺,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堪認告訴人於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前並未確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方會於通過前揭交岔口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瞬間前始發現被告車輛致無法反應,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甚明,惟仍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至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未繫安全帶云云,除被告所述外,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案發當時是否未繫安全帶駕車,自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種植、採收、販賣高麗菜為業,平日種植、採收、販賣高麗菜時,均係駕駛上開大貨車做為工具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可見被告經常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高麗菜,以執行與其高麗菜種植、採收及販賣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亦即駕駛大貨車顯係被告之附隨事務,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其駕駛上開大貨車準備前往採收高麗菜途中所發生,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明確(見偵卷第6頁),是堪認本件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應屬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無訛。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添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口,未先停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陳紫寧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本件犯行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另考量告訴人前揭駕車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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