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志
宋耀文共同指定辯護人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定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花布提袋壹個均沒收。
宋耀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宋耀文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違反山坡地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與前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81條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二、林定志、宋耀文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因 梁正有 (通緝中,嗣緝獲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即其另案入監服刑前一日),至林定志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向林定志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持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試射鑑驗完畢,起訴書誤載為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以供質押。詎林定志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之犯意收受之,隨即藏放於前揭住處。其後林定志於101年10月初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警覺將遭警方查緝,遂於同年10月1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將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以花布提袋包裹交予宋耀文藏放。宋耀文明知其內為改造手槍及子彈,仍未經許可,基於寄藏之犯意,將之攜回返家而受寄保管。嗣宋耀文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遭羈押,於101年10月19日警方借提訊問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明願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旁倉庫內之洗衣機內,取出報繳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連同外包裝之花布提袋1個),並據實供述其來源為林定志委託保管。警方於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後,亦於101年10月29日借提訊問另案遭羈押之林定志,林定志除坦認上情外,並據實供明其來源為梁正有於上揭時地所質押。警方乃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巷○號處拘提梁正有,經其同意搜索後,另扣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把及土造子彈6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屬於法定傳聞法則例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未抗辯有何否定其證據能力之情事,自無逐一敘明之必要;至其他不具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本案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林○○警詢及證人劉○○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49頁),惟證人林○○、劉○○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上開證述大致
相符,上開審判外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未經本判決援用,亦不贅載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定志、宋耀文對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劉○○、林○○到庭均證述,伊曾在被告林定志家中見過扣案手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9-100頁、第140頁),而證人黃○○亦到庭證稱,伊曾與梁正有於另案入監服刑(即101年5月23日)前1日同赴被告林定志家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5頁)。再警方在宋耀文住處扣得改造手槍1把(92型、編號FS-9911,含彈匣1個),子彈6個及花布提袋1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查(偵1卷第18-20頁),而扣案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鑑驗,亦認:「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適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80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檢附照片12張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0-31頁)。其餘未採樣子彈,經本院再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後,上開制式子彈2顆,經實際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後,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情,亦有該局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6-1頁),足認扣案子彈6顆中,制式子彈3顆及口徑0.38吋非制式子彈1顆,均有殺傷力甚明,此外,並有上開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依
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林定志收受並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宋耀文受寄保管改造手槍、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2人各以一持有或寄藏行為,持有或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被告宋耀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若全部槍砲彈藥等尚在自己持有中,自首並報繳全部槍砲彈藥等,即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規定;若已移轉持有而無法報繳者,則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有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宋耀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審判,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經證人 鍾明翰 即承辦員警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95頁),更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至3分之1)。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辯護人認應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
㈣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26、31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耀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寄藏上開手槍子彈之犯行,並供明其來源為共同被告林定志,且經林定志自白,因而查獲等情,業經證人鍾○○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2人警詢、偵查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0、12頁、偵一卷第21-22、37頁、本院卷第95頁),是以本案係因被告宋耀文並未將扣案槍彈移轉持有,其寄藏之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則其既已供明上開手槍子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依上開說明,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爰就被告宋耀文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自首並報繳減免其刑之規定;同條第4項前段則係指偵審自白並供出來源及去向減免其刑之規定,二者規範範圍並不相同,應無所謂自首要件當然包括自白,而不得再予遞減之情形,併此指明。
㈤再被告林定志固於偵、審中亦自白其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
犯行,並於警詢時即供明其來源為共同被告梁正有,經警循線查獲梁正有,並於101年11月14日在梁正有位於高雄市○○區○○○000巷0號住處扣得另把土造長槍1支及土造子彈6顆等情,亦經證人鍾○○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惟因被告林定志業將上開手槍、子彈移轉持有予宋耀文,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自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已如上述,則被告林定志既未供明其持有槍彈之「去向」,供警方查獲,自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林定志僅因共同被告宋耀文之指述即勇於坦認犯行,顯見其自白犯行確出於道德上之真誠悔悟,且渠又具體供明該槍彈之來源為梁正有,警方除查獲梁正有前開犯行外,更因此查獲梁正有持有之另把土造長槍及子彈,對於防止該違禁物之存在流通,避免危害社會治安,具有實質之貢獻,若與單純自白犯行卻曲意迴護堅拒供出來源者,為相同之罪刑評價,顯失公平,是以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沒收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或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且被告林定志係為避追查,將上開槍、彈交與被告宋耀文寄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並分別供明其槍彈來源,以供追查,減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且因被告林定志僅係委託被告宋耀文保管,並未移轉所有權,仍應在被告2人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花布提袋1個係被告林定志包裝扣案槍彈交予被告宋耀文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警卷第10、12頁),自係被告林定志所有之物,且有防止槍彈裸露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林定志持有槍枝犯罪所用之物,應在被告林定志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口徑0.38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核其物之性質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共同被告梁正有因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現正本院通緝中,嗣緝獲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同啟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