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警惕,於101年6月23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向 陳炫宏 經營之「韋純租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行經高雄市○○區○○街○○號之「蜜鉢蘭若寺」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及油壓剪各1支,剪斷寺中山門內之監視器之電線,竊取監視器、監視器主機及電線得手後,整理電線並欲將前述物品搬至前揭自小客車時,為該寺之負責人乙○○與其孫甲○○(未成年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覺,「天仔」旋將竊得物品搬上丁○○承租之前述自小客車後車廂,後坐上副駕駛座,丁○○則坐上駕駛座欲駕車離去,乙○○上前阻擋不及而為渠等逃脫,現場並遺留前揭行竊工具鐮刀及油壓剪各1支扣案。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8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承租前述自小客車,且案發當日確有駕車與綽號「天仔」之友人到遭竊之「蜜鉢蘭若寺」內,告訴人乙○○曾過來指責其等偷竊,並要其等不要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與綽號「天仔」之友人到該寺小便,到現場時就已經看到鐮刀和油壓剪放在地上,告訴人就過來指責我們偷東西,叫我們不要走,因認未偷東西故堅持離開,伊並未竊盜云云。經查:
㈠前揭「蜜鉢蘭若寺」,於101年6月23日上午5時50分許經負
責人即告訴人乙○○發現,遭人竊取寺中山門內之監視器、監視器主機及電線等物得手,現場並遺留鐮刀及油壓剪各1支,當時被告與1名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現場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證綦詳(見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102號〈下稱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押證物照片4張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7至18頁),並有鐮刀1支、油壓剪1支為警扣案,上開「蜜鉢蘭若寺」內設置由告訴人所管理之監視器、監視器主機及電線等物遭竊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韋純小客車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韋純公司),證人即韋純租車公司負責人陳炫宏於警詢時證述上該車牌號碼之出租自小客車確實為被告自101年6月12日開始租用至6月23日尚未歸還之情(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被告簽署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被告留存之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雙證件影本、上開汽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20頁)在卷可證,此部分被告亦坦認在卷,是上開汽車於案發時間係被告向韋純公司租用,亦可認定。
㈡證人乙○○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即分別證稱本件竊嫌使用車
色為白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三菱廠牌自小客車,渠看見他們時是蹲在山門進去的空地整理電線,在他們車子後面,他們看到渠後才把東西拿到後車廂(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每天會帶孫子甲○○上學及下田工作,當時去「蜜鉢蘭若寺」係每日固定行程,且針對本案發覺經過,證稱:「我們(指告訴人與其孫甲○○)去的時候,被告他們在廟裡面山門的中間,我一上去看到他們二人的車子在旁邊,他們二個人很慌張的把電線綑起來放進後車廂,就把車廂車蓋蓋上,一個到副駕駛座,被告在後面綑電線放進後車廂後就跑到駕駛座,我就把被告抓住,不讓他開車,他把我甩開,我就跑到車前,被告車子馬上就撞過來,我有閃開。」、「我沒有看到剪電線,我看到時他們已在收電線了,是在副駕駛的人拿剪電線的,我有看到他們把工具都丟在外面,他們因慌張沒有帶走工具。」、「(檢察官問:可否確認其中一人是被告?)答:是。以前是沒有見過面,但後來見過面也有很多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到庭,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你與阿公如何過去蜜鉢蘭若寺的?)答:阿公騎機車載我去。(問:到了蜜鉢蘭若寺看到何事?)答:我們要騎上去時就看到一台白色汽車停在靠近路邊的地方,阿公本要打電話給警察又用腳去擋,他就開車子衝撞阿公,幸好阿公有閃開,然後他們就逃跑。」、「(問:有無看到被告車上有幾人?有無下車做何事?)答:有2個人,他就把電線剪掉了,綑起來放進後車廂。...」等語,並證稱看見對方2人分工方式為一人剪電線、一人把電線綑起來。且目擊他們拿割草的刀子及工具油壓剪(經當庭提示扣案證物油壓剪1支供其辨識確認)在剪電線之情(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依上開證人等證詞,告訴人攜其孫子甲○○於上開時間到達現場,即見有被告及另名男子在現場整理電線贓物,為告訴人喝止即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等事實,證人等所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甲○○雖無法明確辨識竊嫌容貌特徵,然對竊嫌係駕駛白色小客車之交通工具離開現場一情,業已確認,與證人乙○○所證亦無二致。再者,證人甲○○稱沒有看過被告也不知他是誰,告訴人亦證稱不認識被告,案發前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至41頁),雙方應無任何仇怨,則告訴人及證人甲○○,顯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此外,告訴人於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人竊得前開電線贓物為其發現而駕車離開時,旋即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如上,而警依車牌號碼查得該小客車為租賃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間係被告向韋純公司租用,並有前開租賃契約及所附被告證件影本資料可證,是依上開情狀,告訴人就本件整理行竊所得電線贓物之人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並無發生誤認之可能。再佐以被告自承伊為租用該車及案發當時確實在現場停留之人乙情,即足徵告訴人乙○○、證人甲○○
2人前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㈢被告雖以當日與綽號「天仔」之友人是到該寺入內小便,因
為在路邊擔心會給晨起運動的人看見,到現場時就已經看到鐮刀和油壓剪在地上等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時車子沒有開進廟的中庭。當時是對方騎機車過來,指責我們偷廟裡的監視器等東西,但是我們車上並無對方所指責的贓物。」等語(見偵卷第4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當時與『天仔』一起到現場,我們有進入寺廟中,我沒有攜帶鐮刀及油壓剪...」等語(見審易卷第68頁),復於審理時經質以:「(問:你在何處小便?)答:並沒有進到裡面,是在車門邊。」、「我們在車門邊小便,他(指告訴人)說我們偷他東西,叫我們不要走,我說『根本沒有偷你的東西,憑什麼叫我們不要走,不然你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前後所述有無駕車進入寺廟內之情節不符,已見歧異,被告就其為何於當日上午5時50分許之清晨時分,何以駕駛上開小客車進入「蜜鉢蘭若寺」山門之內乙節,是否確為便溺,已見可疑。再以,告訴人證稱本件竊案報案前,現場監視器及電線等物尚未遭竊,因其每日會至現場巡視等語,則其於101年6月23日清晨向警報案,已如前述,顯然本件犯罪行為可推算係在此時之前密接之時間發生,與被告所述其與「天仔」在現場停留時間,與本件竊案發生之時間已然密切關連。又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剪斷之電纜線切斷之缺口平整等情(見警卷第17頁),益見顯非以徒手腕力可得為之,係以足以剪斷金屬電線之器械所為至明,而現場地面扣得之鐮刀、油壓剪,一般均得用以切割、剪斷金屬電線所用,是以,在短暫時間內欲將該電線剪斷並拆卸監視器及監視器主機,行為人應係利用上開鐮刀、油壓剪作為其犯罪工具。況以現場除上開工具遺留外,並未見有已剪斷之電線或其他贓物留置現場,若竊嫌可從容將竊得之贓物一一搬離,又何以遺留工具棄置現場不顧?則依證人乙○○所證述,被告及共犯之人見其喝止隨即將電線丟至汽車後車廂後倉促離去,確實可信,被告等慌亂之間而將上開剪線工具遺留現場無訛。此外,被告稱其不顧告訴人之攔阻,強行駕車離去之原因,係以本件竊案並非其所為而致,且辯稱已告知告訴人可以報警查辦,然被告既已表達請告訴人報警之意,應可等待警方到場進行勘查,表明其車上並無贓物以明辨其非竊嫌,伊又何以急於離開,此有悖於常情,益徵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綜上所述,本件自案發當時為清晨時段,該「蜜鉢蘭若寺」山門內並非一般道路旁,除被告之人車在現場外,並無其他車輛或人員,且被告當時身處監視器電線被剪斷位置附近,現場亦有留有剪線之鐮刀、油壓剪等器械工具,該電線剛遭他人剪斷等情推斷,應可認定上開行為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進入「蜜鉢蘭若寺」山門內與其共犯「天仔」所為,足可認定。
㈣至被告雖聲請比對本件被竊電線贓物與案發地點遭竊物是否
吻合及查驗扣案鐮刀、油壓剪上留存指紋是否與被告相符,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上述;告訴人上開遭竊之物並未扣案,已無得比對調查之可能性,另衡以案發至今已逾
1年之久,扣案鐮刀、油壓剪縱有行竊者之指紋留存,應早已滅失,亦無比對指紋之可能,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核無可採,是被告
與綽號「天仔」共同所為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使用鐮刀及油壓剪各1支,衡諸上開鐮刀長度約25公分、刀刃約11公分,刀刃材質為鐵製金屬、油壓剪長度約36公分、材質金屬鐵製、前端尖銳呈剪刀狀,經本院當庭勘驗已明(見本院卷第43頁);鐮刀及油壓剪材質分別為金屬及木柄接合及金屬製品,且形狀尖突銳利,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鐮刀及油壓剪,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仔」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強盜犯行外,尚有另案竊盜
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而本件竊盜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所生戕害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明顯未見悔意,暨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經以個人戶籍資料查得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警詢記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鐮刀1支、油壓剪1支,雖堪認亦係被告及「天仔
」之人攜帶至現場,已於前述,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