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0年偵字第25693號」應更正為「100年偵字第2869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於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駕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前於98年間及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偵字第26344號、100年度偵字第28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於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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