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1年
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1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至17行「其施用完畢步出該男廁所時,旋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押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0.0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其施用完畢步出該男廁所時,旋即為警查獲,甲○○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
049公克、驗後淨重0.0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So
nyEricsson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員警查扣並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3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
000)影本」,第7至8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補充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影本」,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
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予員警查扣,並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偵卷第1頁、警卷第1頁背面、第3頁背面),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小威 」之人所購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惟查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早已針對綽號「小威」之 陳建威 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嗣後雖查獲陳建威,然非經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足見警察機關雖查獲陳建威販賣毒品之犯行,與本案被告之供述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為0.044公克),此有上開醫院於102年5月
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影本1紙(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經被告坦承乃本次施用所剩餘(見偵卷第18頁背面),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行動電話(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雖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惟查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無關聯,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大手燒」餐廳男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施用完畢步出該男廁所時,旋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押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0.0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
0.04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及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
0.0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