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孟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孟豪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倪羚晏蔡秉儒 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
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告訴人為2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110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小康,其素行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56號被告劉孟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豪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保管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華簡易型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解除靜止戶設定後,旋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倪羚晏,詐稱倪羚晏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不慎被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導致將重複扣款,應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倪羚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12)日下午9時15分許,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匯出款項新臺幣(下同)24,123元至上揭劉孟豪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㈡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秉儒,詐稱蔡秉儒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不慎被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導致將重複扣款,應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蔡秉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12)日下午9時37分許,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匯出款項29,987元至上揭劉孟豪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倪羚晏、蔡秉儒察覺有異,分別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孟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太久沒用變成靜止戶,伊就去銀行將帳戶重新啟動,可能是辦完在騎車時掉的,伊一直都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伊怕忘記,後來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伊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的人跟伊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要伊去警局備案,但伊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所以也沒有去警局報案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倪羚晏、蔡秉儒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致受騙
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與開戶至今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證,是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
,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顯有違常理。而遺失或遭竊之帳戶內縱無存款,仍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風險,然被告於發現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竟未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卻容任上開風險發生,亦與常理相悖。況且,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為「00000000」乙節,亦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陳明確,則被告既以其出生年月日作為金融帳戶密碼之設定規則,衡以常情,該密碼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何記憶困難之處,殊難想像有何需另行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從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劉孟豪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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