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號
105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彥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4年8月4日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崙平南路口時,因「騎乘機車經警方攔查,經告知酒駕拒測相關罰則後,仍無故拒絕測試」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因原告逾期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04年12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04年12月23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8月4日夜間1時40幾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經彰化市○○○路欲往中央路,於崙平南路近中央路時,竟無端遭從崙平南路旁竄出之警車追逐。待原告騎至中央路旁財經巨人大樓(原告之住所處)之機車出入口停車時,該2名員警亦停車,下車後竟無端要求原告必須酒測,惟原告略懂法律,認為該2名員警之任意臨檢之行為,顯已違背大法官第535號解釋。為抗議員警違法任意臨檢,並捍衛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相關權利,進而拒絕警方違法之要求。然經申訴後被告仍認違規屬實,為此檢具相關資料,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為感!
(二)又被告所提拒測當日錄影光碟所示,攔查之地點為原告之住所大樓,屬於個人之私領域範圍,非公共場所,自當有權拒測。憲法第10條定,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享有靜態上的生活空間自由,不受國家公權力不法騷擾與入侵,且居住範圍不僅限於起居室居住空間,還包含停車場(地下停車場)、車庫、露台、前庭後院等等。另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同法),警方若要進入個人私領域,必須「因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若是搜索犯罪行為,須取得法院搜索票。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同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二)次查同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再提起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三)復查原告雖認本件係員警任意臨檢且係無端要求酒測,惟參照同法第8條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若駕駛人無故拒絕,即屬於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自得依該規定予以裁罰。而本件係員警於執行路檢勤務時,發現原告於見警方在其前方執行路檢時即逆向違規迴轉逃逸,員警於見狀後即駕車隨其逃逸方向查找,並於攔查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且面帶酒容,盤查過程中原告亦承認有飲酒事實,員警依上開客觀情狀,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依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有據,警方對原告實施上開測檢之發動門檻既已足備,且要求原告吹氣進行測試,程序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告自不得無故拒絕。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固經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然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此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所稱:「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甚明。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者屬之,若並無上開情形,人民自無配合酒測之義務,縱使人民拒絕酒測,行政機關亦不得加以裁罰。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拒絕員警實施酒測之行為,為原告供承在卷,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配合酒精測試之義務?即警察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攔查,是否合法?
(三)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凱彬 到庭證稱:當日執行巡邏勤務,當時在中央路與崙平南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發現一男子身著黑衣騎乘黑色機車往在中央陸橋往中華西路行駛,看到我們路檢就回頭,所以我們就駕車追上去,後來在向陽路與崙平南路口發現原告,因為他在該路口鬼祟張望,所以我們就上前攔查他,但他也不停車,直到舉發地點後才停車。我們下車後,就發現原告全身酒氣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而原告否認伊即為黃凱彬所稱逆向行駛之人(本院卷第46頁背面),故應審究者,乃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是否為員警一開始欲攔查時所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四)黃凱彬又證稱:我們追該名男子中間跟丟,我們就回頭到崙平南路、中央路口,繞了兩次,後來在向陽街與崙平南路口發現原告在機車上四處張望,看了一下又往崙平南路那邊騎走,我們發現,就叫他過來,…等語(本院卷第44、46頁),是黃凱彬並非一路尾隨原告,至便利商店始攔查甚明。經本院質以:「是否能確認你們攔下來的人就是當時逆向行駛的人?」黃凱彬答以:「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第44頁),經本院更進一步質以:「為何可以認定之前逃逸的人就是在便利商店遇到的人?」黃凱彬答以:「我是從衣著及機車顏色辨識。他的衣著、機車都是黑色。」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查當時係深夜,而原告衣著、機車均為不易辨識之黑色,則黃凱彬上開判斷(即原告為逆向行駛之人),尚有相當疑問存在。
(五)又原告縱然有員警所稱「鬼祟張望」之行為,然客觀上,不無可能係原告騎車前注意周遭環境之動作,員警將原告跨坐機車上,四處張望之舉動,連結原告衣著、機車顏色,逕行判斷原告即為逆向行駛之人,尚嫌率斷。從而,員警發現原告駕車後,開啟警示燈,一路尾隨,並予以攔停,難謂適法。
(六)原告雖主張:我在那邊買東西完後,我要出去,警察來簽到剛好有聞到我有酒味,他們又繞回來就是要逮我云云(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為證人黃凱彬所否認(本院卷第45頁),故應為其揣測之詞,不能憑採。至原告雖主張係警察 楊木來 先聞到酒味,才在外面等伊,然證人黃凱彬則稱:楊木來並未跟我說有看到先前逃逸之人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故無通知楊木來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警察攔查原告既未符合同法第8條之規定,即不能認為原告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原告拒絕測試,難指為不法,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即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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