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被   告  曾貴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並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
100年9月5日至107年9月5日,清償方式為每個月為1
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而約定之利息則自105
年8月15日起按年息2.94%(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9%+契
約約定之1.85%)計算,另約定被告若遲誤繳付本金或利息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原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最後一次係於106年2月3日繳付1,
514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其債務已由原告視
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37,635元及自105年10
月14日起算之利息未給付,原告即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
帳戶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消費性放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分行催收記錄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附卷為證。本院觀
該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及消費性放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填寫
包括被告之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
甚詳,並有被告之簽名、蓋章,尚無顯然塗改之痕跡,被告
復交付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原告,可認被告確實有向原
告借款乙情存在。又關於被告所負債務之數額,原告亦提出
連續不輟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催收紀錄卡為證
,顯見此筆借款確有清償大部分之借款的紀錄,衡情若非被
告自己還款,應無人會幫被告還款,另參酌催收紀錄顯示被
告已無法聯絡,可推知被告無繼續還款為真實。綜上說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得與其所提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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