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依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32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依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然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左轉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
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 廖曉君 受有左側小腿撕裂
傷約4公分之傷害,傷勢尚非重大;及告訴人廖曉君騎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叉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
與有過失;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廖
曉君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查卷第62至65頁);
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告劉依伶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依伶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高鐵二路交岔口時,欲左轉彎
進入高鐵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高鐵二路。
適有廖曉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
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見狀閃煞不及而與劉依伶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致廖曉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約4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廖曉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依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28日竹苗鑑字
第1060003508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芳妤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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