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20號
原   告  黃詡哲 (原名 黃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清福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蔡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促字第1541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96年度執
字28646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
。原告否認上開債權,原告就前開債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伊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36,369元,及其中34,413元自9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
行,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況伊簽訂信用卡契約(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信用
卡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黃清福簽名非其親簽,契約應為無效
,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0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契約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清福之簽名
,原告未否認向伊提出申請信用卡之要約,法定代理人之簽
名縱偽造,即屬原告對伊施以詐術,依民法第83條系爭信用
卡契約應為有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信用卡契約債務不存在,然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㈠系爭支付命令
是否合法送達?㈡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是否成立?
茲敘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下同)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有明文。查被告稱對原
告有系爭信用卡債權,聲請高雄地院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經
該院於91年2月20日准予,並於91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有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經本院向高雄地院函
調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該卷宗業奉臺灣高等法院103院欽資
審字第7353號函准銷燬,無從檢借,有高雄地院106年8月
31日雄院和資字第1060003888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頁),自無從查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送達等情
為真。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為
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被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已確定並發生效力,則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確定支
付命令之既判力,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事主張請求
確認系爭信用卡債權不存在,顯不可採。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
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於89年7月28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信用卡契約,有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日期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8頁),斯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法條說明
,自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後,契約始成立生效,雖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暨連帶保證人欄有「黃清福」
簽名,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清福到庭一再否認該文書簽名真
正(見本院卷第45頁),自難認系爭信用卡契約於原告89年
間簽訂時,已經得其法定代理人黃清福允許而生效,惟原告
於90年4月16日仍繼續持卡借款5,000元,於90年5月10日
、90年6月8日及90年8月17日均有以臨櫃或郵局轉帳繳付
信用卡消費款,有被告提出歷史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原告到庭不否認確實有
領用系爭信用卡(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原告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所訂立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信用卡契約溯及契約成立時拘束契約當事人。是原告
主張於簽訂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取
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不生效力等語,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不成立等事實,提
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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